闫某某
王文清(河北高碑店安泰法律事务所)
宗慕妮(河北高碑店安泰法律事务所)
于某某
王江波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清,高碑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王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王江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宗慕妮、被告王江波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雇佣的司机孟凡生驾驶冀F33250/冀FN1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于某某驾驶的冀FE675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于某某受伤的交强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凡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FE6755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江波,于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江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酒精检测费用400元,停车费1200元,不属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为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2元,原告应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同意放弃,系自主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车损45305元,施救费10000元,油污损路面赔偿款13200元,共计68505元。先由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66505元,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19951.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951.5元×90%=17956.35,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江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951.5元×10%=1995.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王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雇佣的司机孟凡生驾驶冀F33250/冀FN1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于某某驾驶的冀FE675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于某某受伤的交强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凡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FE6755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江波,于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江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酒精检测费用400元,停车费1200元,不属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为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2元,原告应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同意放弃,系自主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车损45305元,施救费10000元,油污损路面赔偿款13200元,共计68505元。先由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66505元,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19951.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951.5元×90%=17956.35,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江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951.5元×10%=1995.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王江波负担。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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