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闫素伶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素伶,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梁红英,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代表人张树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公司职员。

原告闫素伶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素伶的委托代理人梁红英、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素伶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36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施救费数额均过高,申请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闫素伶为冀B007XK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注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
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闫素伶,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3月4日,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出具保险批单,将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车辆车牌号冀B007XK变更为冀B11G97。
2013年4月2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112线黄土坡村与张义艳驾驶的冀B85L88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素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义艳无责任。
2013年5月8日,原告向三者方支付赔偿款4.7万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一、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损、施救费数额是否过高;二、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诉请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201305001、201305002号公估报告两份,主要内容分别为:冀B11G97车损为22468元,冀B85L88车损为36205元。
二、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各开支施救费1000元发票2张。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称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施救费数额均过高,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建议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施救费的数额均为8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被保险车辆公估费1123元发票一张,三者车公估费1810元发票一张。
经质证,被告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闫素伶于2012年8月31日与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有效,2013年3月4日,被告出具保险批单将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被保险车辆车牌号变更为冀B11G97,应视为对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补充,亦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损、施救费数额均过高,申请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车损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损公估报告、已开支的施救费用,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者车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元。
综上,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闫素伶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24491元(车损22468元+公估费1123元+施救费1000元-交强险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37015元(车损36205元+公估费1810元+施救费1000元-交强险2000元);合计63506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闫素伶保险赔偿金63506元;
二、驳回原告闫素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洪艳

书记员: 徐晓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