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
许国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国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新华西路7号。
负责人李献民,系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许国福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和被告许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国福驾驶冀F2P979号货车与京N31Y6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N31Y6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闫玉军和乘车人原告闫某某人身损害,被告许国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许国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F2P979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原告闫某某的相关损失,被告许国福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闫某某自2013年10月3日发生事故住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出具伤残鉴定,至定残前一日为208天,其误工费为(2100元÷30天)×208天=14560元;原告闫某某出院后医生医嘱建议休息至2014年5月7日并需在他人陪护下进行功能锻炼,共计216天,其护理费为(3100元÷30天)×216天=22320元;原告闫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50元=1800元;原告闫某某营养费为216天×50元=10800元;原告闫某某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和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其数额为22580元×20年×(20%+1%)=94836元;原告闫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15000元为宜;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69066.23元+10000元+1800元+10800元=80866.23元和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闫玉军的医疗费共计3998.7元+80866.23元=84864.9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对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告闫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和闫玉军的医疗费用应按费用比例在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负担80866.23元÷84864.93元×10000元=9528.82元;原告闫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14560元+22320元+2426元+94836元+15000元+1400元=150542元和闫玉军的误工费和交通费7094元,共计15763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对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告闫玉军和闫某某的上述损失应按费用比例在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闫某某150542÷157636元×110000元=105049.7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9528.82元+105049.74元=114578.56元。原告闫某某的其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80866.23-9528.82元)+(150542元—105049.74元)=116829.67元,应由被告许国福负担。原告闫某某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114578.56元;
二、被告许国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116829.67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03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1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2225元,被告许国福负担2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国福驾驶冀F2P979号货车与京N31Y6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N31Y6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闫玉军和乘车人原告闫某某人身损害,被告许国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许国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F2P979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原告闫某某的相关损失,被告许国福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闫某某自2013年10月3日发生事故住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出具伤残鉴定,至定残前一日为208天,其误工费为(2100元÷30天)×208天=14560元;原告闫某某出院后医生医嘱建议休息至2014年5月7日并需在他人陪护下进行功能锻炼,共计216天,其护理费为(3100元÷30天)×216天=22320元;原告闫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50元=1800元;原告闫某某营养费为216天×50元=10800元;原告闫某某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和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其数额为22580元×20年×(20%+1%)=94836元;原告闫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15000元为宜;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69066.23元+10000元+1800元+10800元=80866.23元和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闫玉军的医疗费共计3998.7元+80866.23元=84864.9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对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告闫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和闫玉军的医疗费用应按费用比例在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负担80866.23元÷84864.93元×10000元=9528.82元;原告闫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14560元+22320元+2426元+94836元+15000元+1400元=150542元和闫玉军的误工费和交通费7094元,共计15763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对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告闫玉军和闫某某的上述损失应按费用比例在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闫某某150542÷157636元×110000元=105049.7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9528.82元+105049.74元=114578.56元。原告闫某某的其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80866.23-9528.82元)+(150542元—105049.74元)=116829.67元,应由被告许国福负担。原告闫某某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114578.56元;
二、被告许国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116829.67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03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1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2225元,被告许国福负担2588元。
审判长:韩春玲
审判员:刘俊锋
审判员:于辉
书记员:李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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