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照明。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正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猛,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照明与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照明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照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照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闫照明承担。
审判员 周广庆
书记员:孟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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