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淑珍
张妍
蒙维会(河北唐某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李杰
马延明
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淑珍。
委托代理人张妍,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蒙维会,唐某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负责人刘士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延明,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职员。
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淑珍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为其所有冀BC568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药费用67688.12元,交通费580.6元,伤残评定费8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并提交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50元,本院支持1220元(61*20元/天)。原告主张伤残用具费1180元,通过其所提交票据,本院支持10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97897.56元、护理费7210.05元,本院参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支持误工费23851.4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确定为210天,41456/365*210)、护理费5432元(32503/365*6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1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在职职工个人养老、失业保险补缴3808.7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关于垫付的医疗费用及一部分门诊费用应由原告返还或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的抗辩,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其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淑珍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淑珍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720.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5105.5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各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为其所有冀BC568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药费用67688.12元,交通费580.6元,伤残评定费8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并提交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50元,本院支持1220元(61*20元/天)。原告主张伤残用具费1180元,通过其所提交票据,本院支持10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97897.56元、护理费7210.05元,本院参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支持误工费23851.4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确定为210天,41456/365*210)、护理费5432元(32503/365*6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1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在职职工个人养老、失业保险补缴3808.7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关于垫付的医疗费用及一部分门诊费用应由原告返还或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的抗辩,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其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淑珍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淑珍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720.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5105.5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各负担462元。
审判长:李杭泽
书记员:陈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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