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
井春峰(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张朋(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王国庆
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井春峰,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闫某与被告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国庆向原告闫某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闫某借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国庆向原告闫某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闫某借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庆承担。
审判长:齐鹏
审判员:李海增
审判员:李磊
书记员:马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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