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杜某某、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海军与被告杜某某、杜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友、被告杜某某、杜某某及被告杜某某、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740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口头议定,由原告出资,二被告收购羊绒和羊毛,出售后双方共同分配利润,亏损共担。原告将收购羊绒和羊毛的费用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10日,由原告库管员闫相武向二被告转交收购款,之后原告将收购款直接交给二被告。截至2016年6月16日,原告累计向二被告支付收购款2025000.00元,至此二被告累计收购的羊绒和羊毛款为1958913.00元,尚余66087.00元,扣除二被告购货花销8680.00元,余款57407.00元,此款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但双方协商未果。另外,二被告最后一次在原告处领取收购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原告最后一次收到羊绒和羊毛的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目前,收购的羊绒和羊毛尚未出售完毕。
杜某某、杜某某辩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杜某某与原告及被告杜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杜某某是被告杜某某的工人,不承担向原告返还羊绒和羊毛款的义务。被告杜某某与原告的合伙方式为由原告出资,被告杜某某负责收购羊绒和羊毛,被告杜某某收购的羊绒和羊毛款与原告冲账的价款一致,中间无差价。羊绒和羊毛出售完毕后,双方平分利润,损失共担。但目前双方的清算条件尚未成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认可在原告处收到收购羊绒、羊毛款计2025000.00元,但已收购的羊绒和羊毛价值2042410.00元,尚拖欠收购户17410.00元未付。认可在收购羊绒和羊毛的过程中因雇车、加油花费8680.00元。认可最后一次在原告处领取收购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最后一次将所收购的羊绒和羊毛入库的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合伙关系,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证人闫相武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杜某某之间具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事实,其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杜某某具备与其进行合伙的其他条件,且二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及被告杜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关于被告杜某某收购羊绒和羊毛的具体金额,被告杜某某提交了收购羊绒和羊毛的记录1页,但该证据内容系其自行记录的,并无原告及库管员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收购羊绒和羊毛花费的具体金额。被告杜某某就其于2016年4月25日收购价值69020.00元的507.50斤羊绒已经入库,但库管员未向其出具相应票据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提供的收购票显示,被告杜某某在该日收购的羊绒为327.70斤,收购款44575.00元,故本院对被告杜某某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杜某某提交的0187080号、0185287号收购票中所记载的品名、质量、单价、时间及总金额与原告提交的0187079号、0185288号收购票中记载的内容一致,结合证人闫相武的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收购票系同一批次的收购款,故被告杜某某提交的上述两张收购票中记载的收购款不应再重复计算。经核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及原被告提交的收购票,被告杜某某在原告处收到收购款计2025000.00元,原告提交的收购票中记载的羊绒和羊毛收购款为1958913.00元。被告杜某某提交的收购票中记载的羊绒和羊收购款为1956160.00元,少于原告提交的收购票中记载的金额,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购票,认定被告杜某某收购了1958913.00元的羊绒和羊毛。
本院认为,原告闫海军与被告杜某某基于相互信任,达成了由原告出资,由被告杜某某用该出资收购等价值羊绒和羊毛,待出售羊绒和羊毛后二人平分利润、共担风险的口头协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合伙关系。原告针对被告杜某某与原告及被告杜某某亦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举证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杜某某在与原告的合伙过程中,累计使用原告的出资2025000.00元收购羊绒和羊毛,收购完毕后,扣除其在收购过程中花费的租车、加油费8680.00元,其收购了1958913.00元的羊绒和羊毛,与原告的出资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其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的收购款57407.00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系合伙关系,非借贷关系,且双方未对原告出资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海军返还购买羊绒和羊毛的出资57407.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18元,减半收取计617.59元,由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爽
书记员: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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