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永平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晓东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德义
原告闫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如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义,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永平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平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的权属、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及被告赵某某垫付15000元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0448.74元(40026.74元+40元+200元+9元+113元+60元),有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9天=4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并没有实际减少,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涉县医院诊断书及涉县医院骨二科医师赵伟彬均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闫雪飞的护理费应为12460元(140元/天×89天=12460元),杨俊利的护理费应为17800元(200元/天×89天=17800元),护理费共计30260元应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提供了营养品的相关票据,且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建议,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7、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出院及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3000元;9、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9000元,系原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其主张的金额有相应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伤害后果,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3144.74元。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QL86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因原告闫永平和程景鱼在本次事故中均受伤,且原告闫永平和程景鱼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之和已远远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原告闫永平的医疗费数额54398.74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40448.74元+9000元+4450元+500元=54398.74元)占二人总额的比例,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永平9000元较妥。原告闫永平医疗费剩余损失45398.74元(54398.74元-9000元=45398.74元),由被告赵某某和原告闫永平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赵某某承担70%,即31779.12元(45398.74元×70%=31779.12元),原告闫永平承担30%,即13619.62元(45398.74元×30%=13619.62元)。原告闫永平和程景鱼二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和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746元(30260元+41086元+1400+3000元+3000元=7874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赵某某垫付的15000元履行时应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DQL862轻型普通货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永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永平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746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永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779.12元(被告赵某某已给付原告的15000元履行时应扣除);
三、驳回原告闫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原告闫永平承担73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的权属、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及被告赵某某垫付15000元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0448.74元(40026.74元+40元+200元+9元+113元+60元),有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9天=4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并没有实际减少,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涉县医院诊断书及涉县医院骨二科医师赵伟彬均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闫雪飞的护理费应为12460元(140元/天×89天=12460元),杨俊利的护理费应为17800元(200元/天×89天=17800元),护理费共计30260元应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提供了营养品的相关票据,且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建议,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7、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出院及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3000元;9、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9000元,系原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其主张的金额有相应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伤害后果,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3144.74元。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QL86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因原告闫永平和程景鱼在本次事故中均受伤,且原告闫永平和程景鱼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之和已远远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原告闫永平的医疗费数额54398.74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40448.74元+9000元+4450元+500元=54398.74元)占二人总额的比例,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永平9000元较妥。原告闫永平医疗费剩余损失45398.74元(54398.74元-9000元=45398.74元),由被告赵某某和原告闫永平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赵某某承担70%,即31779.12元(45398.74元×70%=31779.12元),原告闫永平承担30%,即13619.62元(45398.74元×30%=13619.62元)。原告闫永平和程景鱼二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和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746元(30260元+41086元+1400+3000元+3000元=7874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赵某某垫付的15000元履行时应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DQL862轻型普通货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永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永平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746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永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779.12元(被告赵某某已给付原告的15000元履行时应扣除);
三、驳回原告闫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原告闫永平承担73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
审判长:王俊亮
审判员:王斌斌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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