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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金某、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李金某
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男,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某,男,住山西省吕梁市。
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冬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金某、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某、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所驾驶的冀XX/冀XX挂福田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李金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闫某某修车费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修车费45630元,营运损失43500元,两项合计91130元。鉴定费4500元由实际车主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91130元。
二、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在赔偿原告闫某某鉴定费45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所驾驶的冀XX/冀XX挂福田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李金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闫某某修车费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修车费45630元,营运损失43500元,两项合计91130元。鉴定费4500元由实际车主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91130元。
二、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在赔偿原告闫某某鉴定费45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被告太原市新通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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