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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桂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李恩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负责人: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熙彤,该单位职工。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H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住鹤岗市工农区粮种站叠翠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闫桂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桂某委托代理人李恩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熙彤、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护理费3,583.79元/月×3个月=10,751.37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00元;3、鉴定费1,50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0元;5、伤残赔偿金14,154.80元;6、交通费6元/天×61天=366.00元;7、复印费85.00元;8、其他费用255.00元,共计36,212.1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5��2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黑H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翼转盘道人行横道处时,将原告撞倒后被孙某某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后趾骨坏死,原告住院61天后出院。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某在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赔偿,对原告各项赔偿的意见: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2、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3、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其他费用均在医疗费项下,不做重复赔偿;4、交通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5、同意原告的护理费按证明上的每月3,181.94元计算,给付3个月,共计9,545.8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其余款项。原告闫桂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7)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人员李恩科的工资证明、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鹤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5时2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黑H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翼转盘道人行横道时,将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闫桂某撞倒,造成闫桂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3日,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7)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桂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1、胸腔积液;2、多发性肋骨骨折;3、创伤性趾骨坏死。2017年7月25日,鹤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孙逊)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10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鹤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右踇趾缺如)、伤残十级(右足弓部分破坏);2、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HX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闫桂某受伤,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桂某无责任。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H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护理费3,583.79元/月×3个月=10,751.37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并且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李恩科每月工资为3,583.79元,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00元,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两个伤残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14,154.8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6元/天×61天=3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其他费用25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具体花费情况,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护理费10,751.37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伤残赔偿金14,154.80元、交通费366.00元、复印费85.00元,共计28,357.17元。被告孙某某应承担伙食补助费6,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的爱人护理原告一个月,并且给原告购买一些食品���原告同意在伙食补助费中扣除4,600.00元,被告孙某某还应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闫桂某护理费10,751.37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伤残赔偿金14,154.80元、交通费366.00元、复印费85.00元,共计28,357.17元;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桂某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三、驳回原告闫桂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均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玉山

书记员:单丽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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