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孔令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苏某
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张涛
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21合同项目经理部
闫俊峰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令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21合同项目经理部。
委托代理人闫俊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苏某、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21合同项目经理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审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申请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令华,被告苏某、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21合同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闫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右手四指完全断伤,主要是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高速承某段TJ21合同项目经理部员工谢应平操作失误造成,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时辩称谢应平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被告苏某及其证人李兆刚、宗志鹏的证言,对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谢应平作为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原告致伤的挖掘机系被告苏某提供,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苏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应减轻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在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21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工地上,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21合同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临时派出机构,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票据认定为75619.8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6天,每天1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医嘱加强营养费支持按鉴定意见核算为60日,每天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按鉴定的护理期90日计算,本院考虑原告系右手受伤及伤后出院的实际恢复情况,其护理天数90天符合原告误工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0.00元,按鉴定的误工天数210天,每天200.00元计算符合原告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672.1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5064.00元过高,本院支持原告IX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40744.00元(10186元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受伤系右手四指完全断离对其以后生活工作造成影响的程度,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门诊费及检查费4662.5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以上原告闫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498.43元(75619.83+1600+1200+9000+2672.10+42000+40744+15000+4662.50),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21合同项目经理部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3248.6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苏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249.83元,此款从被告苏某为其垫付的78619.83元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25.00元,被告苏某承担425.0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右手四指完全断伤,主要是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高速承某段TJ21合同项目经理部员工谢应平操作失误造成,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时辩称谢应平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被告苏某及其证人李兆刚、宗志鹏的证言,对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谢应平作为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原告致伤的挖掘机系被告苏某提供,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苏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应减轻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在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21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工地上,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21合同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临时派出机构,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票据认定为75619.8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6天,每天1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医嘱加强营养费支持按鉴定意见核算为60日,每天20.0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按鉴定的护理期90日计算,本院考虑原告系右手受伤及伤后出院的实际恢复情况,其护理天数90天符合原告误工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0.00元,按鉴定的误工天数210天,每天200.00元计算符合原告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672.1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5064.00元过高,本院支持原告IX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40744.00元(10186元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受伤系右手四指完全断离对其以后生活工作造成影响的程度,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门诊费及检查费4662.5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以上原告闫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498.43元(75619.83+1600+1200+9000+2672.10+42000+40744+15000+4662.50),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高速承某段TJ21合同项目经理部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3248.6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苏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249.83元,此款从被告苏某为其垫付的78619.83元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25.00元,被告苏某承担425.0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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