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闫某乙
闫某丙
闫某丁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闫某乙(曾用名闫俊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闫某丙,女,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县。
被告闫某丁,女,41岁,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长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4月14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闫某乙又签订分家协议书,内容如下:闫某乙和闫某某系亲哥俩,经哥俩协商,对家庭财产和母亲赡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坐落在中大街路南的老宅基地是正房六间归闫某某所有,已故父亲留下的2.1亩承包地归闫某某所有。二、母亲跟随长子长期居住,一直到永久,该母亲分得的2.1亩土地归闫某乙所有。三、该母亲生活所需由哥俩担负,哥俩每人每年给母亲大米100斤、白面100斤、零花钱800元。四、母亲有病时其医药费等由哥俩个担负。五、该母亲一个月内搬到闫某乙家中居住。七、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长子:闫某乙次子:闫某某中证人:曹某某闫某某2009.4.14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华
审判员:郭子靓
审判员:郭志刚

书记员:赵海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