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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王某某(曾某某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
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李翠香
牛安芳
王某

原告闫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翠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牛安芳。
被告王某(曾某某张其旺),农民。
原告闫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曾某某张其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曾某某张其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主持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但应有病历相佐证;对证3有异议,前两次住院无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第三次住院无病历,对第三次住院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且其中一张为张保印的票据;对证4、证5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从涉县到大港村打车费用为100元左右;对证6、证7无异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因病住院及购药支出的医药费16298.44元,应由其三个儿子均担,故二被告应每人支付原告医药费的三分之一,即5432.81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医药费5432.81元。
二、被告王某(曾某某张其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医药费5432.81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张某、王某(曾某某张其旺)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因病住院及购药支出的医药费16298.44元,应由其三个儿子均担,故二被告应每人支付原告医药费的三分之一,即5432.81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医药费5432.81元。
二、被告王某(曾某某张其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医药费5432.81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张某、王某(曾某某张其旺)各负担40元。

审判长:程肖芬
审判员:李春艳
审判员:杨彦波

书记员: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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