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黄浩(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黄浩,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70000元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条证明,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属于奖金,应认定被告偿还的5000元属于借款本金。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的月息1.5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70000元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条证明,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属于奖金,应认定被告偿还的5000元属于借款本金。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的月息1.5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杰
书记员:祁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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