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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刘某某、张淑兰与被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张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友谊街道北焦化社区居委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1778号。
委托代理人:李学军,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韶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刘某某、张淑兰与被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刘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树山,被告新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军、魏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刘某某、张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时代公司赔偿三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52720元及拆迁补助费的差额部分;2.案件受理费由新时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位于北焦化社区的私有产权房屋,被告拆迁了原告的房屋,但没有进行补偿。回迁安置面积191平方米、183平方米。2010年7月31日被告签发了《拆迁现场户情验收单》,2013年12月25日签发了《货币补偿款存单办理凭证》,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0日两次通过农业银行转付货币安置补偿款。从拆迁到给付货币安置补偿款,被告逾期56个月。
新时代公司辩称,1.原、被告已经达成关于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合同。新时代公司于2010年对闫某某、刘某某、张淑兰所在地块进行棚户区改造。2010年7月31日,闫某某代表刘某某、张淑兰签署《拆迁现场户情验收单》,载明拆迁房屋面积99.78平方米,上靠面积117.78平方米,安置面积117.78平方米。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搬迁补助费997元,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5986元。2010年7月31日,闫某某签署《拆迁现场户情验收单》,载明拆迁房屋面积183平方米,上靠面积183平方米,安置面积183平方米,补贴8平方米,总计191平方米。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搬迁补助费1830元,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10980元。2010年8月6日,被告与闫某某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0年8月7日,被告与刘某某、张淑兰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尽管原告对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提出了质疑,但是两份《拆迁现场户情验收单》可证明,原、被告已就房屋拆迁达成了产权调换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2.原、被告协议变更了拆迁补偿方式。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协商,被告与闫某某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日,与刘某某签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变更了拆迁补偿方式,将产权调换变更为一次性货币补偿。被告给予原告闫某某和刘某某一次性货币补偿1118910元和1814500元。同时给予原告闫某某和刘某某自拆迁之日至货币补偿协议之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差额部分23790元、12971元;3.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先达成关于产权调换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仅有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的义务,而无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于2015年2月4日达成货币补偿协议,将原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属合同变更,变更后的合同条款自变更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为履行货币补偿协议,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货币补偿款存单办理凭证》。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补偿款的义务,货币补偿协议中又未约定给付违约金的内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被告给付原告达成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之日至货币补偿协议之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对原告货币补偿协议之前租赁房屋损失的补偿,而原、被告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中未另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户情验收单》两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2010年7月31日,闫某某代表刘某某、张淑兰签署《拆迁现场户情验收单》一份,载明拆迁房屋面积99.78平方米,上靠面积117.78平方米,安置面积117.78平方米。当日,闫某某签署《拆迁现场户情验收单》一份,载明拆迁房屋面积183平方米,上靠面积183平方米,安置面积183平方米,补贴8平方米,总计191平方米。上述两份验收单均载明被拆迁房屋用途为住宅用于营业;2.2010年8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两份。三原告认为此两份协议中刘某某、闫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新时代公司认为此两份协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此两份协议为新时代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的产权调换方式的补偿协议,三原告与新时代公司于2015年2月4日重新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变更了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故此两份协议书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对此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定;3.《货币补偿存单办理凭证》四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实,2013年12月25日,新时代公司给付刘某某临时安置补助费35921元,给付闫某某临时安置补助费65880元。2015年2月,新时代公司给付刘某某货币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1131881元,给付闫某某货币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1838290元;4.2015年2月4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交易明细两份、2015年2月4日收据两份、2015年2月4日农业银行转账存根四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实2015年2月4日,闫某某和刘某某分别与新时代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变更了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新时代公司应给付刘某某、张淑兰补偿款1118910元(117.78平方米×9500元/平方米),应给付闫某某补偿款1814500元(191平方米×9500元/平方米)。新时代公司于当日给付刘某某、张淑兰货币补偿款1118910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12971元,共计1131881元,于2015年2月10日给付闫某某货币补偿款1814500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23790元,共计1838290元;5.2010年9月6日收据两份、2013年12月25日农业银行转账存根四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2010年9月6日,新时代公司给付刘某某拆迁补偿款6983元,给付闫某某拆迁补偿款12810元。2013年12月25日,新时代公司给付刘某某临迁补助12960元、13889元和9072元计35921元,给付闫某某临迁补助65880元。

本院认为,新时代公司拆迁刘某某、张淑兰117.78平方米房屋、拆迁闫某某183平方米房屋,应给予安置补偿,2010年7月31日,闫某某代表刘某某、张淑兰在新时代公司的拆迁现场户情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新时代给刘某某、张淑兰安置117.78平方米房屋,同日,闫某某在新时代公司的另一份拆迁现场户情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新时代给闫某某安置191平方米房屋。新时代公司应在18个月即2012年1月31日内完成安置,并应给予刘某某、张淑兰搬迁补助费3533.4元(117.78平方米×30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63601.2元(117.78平方米×30元/平方米/月×18个月),计67134.6元;应给予闫某某搬迁补助费5490元(183平方米×30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98820元(183平方米×30元/平方米/月×18个月),计104310元。逾期安置的,应双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截止至2015年2月4日,共计36个月,新时代公司应给付刘某某、张淑兰逾期安置补助费254404.8元(117.78平方米×30元/平方米/月×36个月×2),给付闫某某逾期安置补助费395280元(183平方米×30元/平方米/月×36个月×2)。新时代公司于2010年9月6日给付刘某某拆迁补偿款6983元、2013年12月25日给付35921元、2015年2月4日给付12971元,共计给付刘某某拆迁补偿款55875元,还应给付刘某某、张淑兰拆迁补偿款265664.4元(67134.6元+254404.8元-55875元);新时代公司于2010年9月6日给付闫某某拆迁补偿款12810元、2013年12月25日给付65880元,2015年2月10日给付23790元,共计给付闫某某拆迁补偿款102480元,还应给付闫某某拆迁补偿款397110元(104310元+395280元-102480元)。新时代公司与刘某某、张淑兰、闫某某于2015年2月4日达成了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新时代公司给付刘某某、张淑兰货币补偿1118910元、给付闫某某货币补偿1814500元,并已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2月10日的合理期限内给付完毕。现刘某某、张淑兰、闫某某主张货币补偿款的逾期给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货币补偿的安置协议至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应溯及到拆迁时,新时代公司自拆迁之日起至双方达成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给付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
综上所述,新时代公司应给付刘某某、张淑兰拆迁补偿费265664.4元、给付闫某某拆迁补偿费397110元。闫某某、张淑兰、刘某某主张的逾期给付货币补偿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某某、张淑兰拆迁补偿款265664.4元;
二、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闫某某拆迁补偿款397110元;
三、驳回闫某某、刘某某、张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4元,7171元由闫某某、刘某某、张淑兰负担,6383元由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王福明 人民陪审员  孙杰伟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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