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
丁强
闫志军
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
赵祥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
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
段国庆
原告(合并审理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康某县土城子镇。
法定代表人王米贵,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丁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合并审理原告)闫志军。
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祥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宣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国庆,系该服务中心副经理。
原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志军、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闫志军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两案基于同一事实,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并审理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强、被告(合并审理原告)闫志军委托代理人范翔与赵祥宇、被告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段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闫志军于2012年3月与宣化诚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康某矿业工作,康某矿业是用工单位,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是用人单位。闫志军已于2014年9月3日通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向康某矿业及宣化诚信服务中心发出解除用工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且有公证书为证,不属于康某矿业主张的连续旷工。对康某矿业在闫志军申请仲裁期间以闫志军连续旷工为由退回用人单位,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康某矿业与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未足额及时支付闫志军的劳动报酬并欠缴社会保险,且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闫志军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79.3元,康某矿业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81.14元,但因餐补不属于工资,故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48元,故经济补偿金为4748元×2.5=118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 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闫志军主张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表明其出勤时间超出了法定时间,应当认定闫志军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双休日加班的应当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的应当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工资。康某矿业主张闫志军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闫志军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已超出其实际加班天数,依照闫志军每月工资及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故闫志军2013年3月份日工资为130元,双休日加班2天;4月份日工资为117元,双休日加班6天;5月份日工资为92元,双休日加班5天;6月份日工资为142元,双休日加班7天;7月份日工资为170元,双休日加班7天;8月份日工资为170元,双休日加班7天;9月份日工资为160元,双休日加班7天;10月份日工资为162元,双休日加班6天;11月份日工资为169元,双休日加班7天;闫志军2013年双休日加班费为8073元。2014年2月份日工资为200元,双休日加班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3月份日工资为179元,双休日加班5天;4月份日工资为164元,双休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5月份日工资为161元,双休日加班5天;6月份日工资为136元,双休日加班7天;7月份日工资为207元,双休日加班5天;扣除2014年闫志军已领加班费960元,闫志军2014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6003元。闫志军主张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因闫志军提交的康某矿业信访答复方案中明确提出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康某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及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但2012年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故本院对闫志军2012年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依照闫志军2013年的年工资及出勤天数确认闫志军2013年请假累计超过20天,应视为补休了年休假,但用工单位未给付工资,应支付一倍年休假工资,故闫志军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158元/天×5天=790元。依照闫志军2014年的年工资及出勤天数确认闫志军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185元/天×3天×300%=1665元。闫志军2013年3月28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闫志军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33×8=28354.64元应当由宣化诚信服务中心向参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3×4=14177.32元应当由用人单位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支付,康某矿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317.3元应当由康某矿业支付,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闫志军主张要求康某矿业、宣化服务中心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志军2012年3月后经济补偿人民币11870元。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志军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16531元,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参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支付闫志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4元;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32元,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志军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5371.3元,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闫志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由闫志军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闫志军于2012年3月与宣化诚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康某矿业工作,康某矿业是用工单位,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是用人单位。闫志军已于2014年9月3日通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向康某矿业及宣化诚信服务中心发出解除用工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且有公证书为证,不属于康某矿业主张的连续旷工。对康某矿业在闫志军申请仲裁期间以闫志军连续旷工为由退回用人单位,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康某矿业与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未足额及时支付闫志军的劳动报酬并欠缴社会保险,且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闫志军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79.3元,康某矿业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81.14元,但因餐补不属于工资,故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48元,故经济补偿金为4748元×2.5=118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 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闫志军主张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表明其出勤时间超出了法定时间,应当认定闫志军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双休日加班的应当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的应当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工资。康某矿业主张闫志军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闫志军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已超出其实际加班天数,依照闫志军每月工资及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故闫志军2013年3月份日工资为130元,双休日加班2天;4月份日工资为117元,双休日加班6天;5月份日工资为92元,双休日加班5天;6月份日工资为142元,双休日加班7天;7月份日工资为170元,双休日加班7天;8月份日工资为170元,双休日加班7天;9月份日工资为160元,双休日加班7天;10月份日工资为162元,双休日加班6天;11月份日工资为169元,双休日加班7天;闫志军2013年双休日加班费为8073元。2014年2月份日工资为200元,双休日加班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3月份日工资为179元,双休日加班5天;4月份日工资为164元,双休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5月份日工资为161元,双休日加班5天;6月份日工资为136元,双休日加班7天;7月份日工资为207元,双休日加班5天;扣除2014年闫志军已领加班费960元,闫志军2014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6003元。闫志军主张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因闫志军提交的康某矿业信访答复方案中明确提出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康某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及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但2012年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故本院对闫志军2012年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依照闫志军2013年的年工资及出勤天数确认闫志军2013年请假累计超过20天,应视为补休了年休假,但用工单位未给付工资,应支付一倍年休假工资,故闫志军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158元/天×5天=790元。依照闫志军2014年的年工资及出勤天数确认闫志军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185元/天×3天×300%=1665元。闫志军2013年3月28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闫志军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33×8=28354.64元应当由宣化诚信服务中心向参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3×4=14177.32元应当由用人单位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支付,康某矿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317.3元应当由康某矿业支付,宣化诚信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闫志军主张要求康某矿业、宣化服务中心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九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志军2012年3月后经济补偿人民币11870元。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志军2013年、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16531元,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参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算支付闫志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4.64元;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32元,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志军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5371.3元,宣某某诚信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闫志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冀中能源张某集团康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由闫志军负担人民币10元。
审判长:焦志华
审判员:安元星
审判员:卢有智
书记员:郎妍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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