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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德利与被告闻某某、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德利
闻某某
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
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闫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00000087657。
法定代表人:胡瑞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交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闫德利与被告闻某某、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德利,被告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福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德利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闻某某、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郑爱斌、赵敏个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年息36%。
2014年12月8日,债权人郑爱斌和赵敏分别将各1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12月31日,被告闻某某、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胡瑞民与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亭找到原告,由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并书写担保函一份,愿为被告闻某某、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之前胡瑞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250万元提供担保。
2015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计算,胡瑞民之前借款50万元(无息),被告前转让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年息36%计算为114万元,当日,被告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八套房产(市场价格156万元)交付原告抵顶拖欠利息114万元(结息),超出部分为偿还本金4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装让借款本金158万元,之前胡瑞民借款50万元共计208万元未还。
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8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止2016年7月底为112.32万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被告闻某某辩称,一、闻某某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实际并未收到郑爱斌、赵敏给付的借款本金,所以原告应对借款是否履行提供相关证据。
二、债权转让并未通知闻某某,请法庭依法核实郑爱斌、赵敏是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三、胡瑞民借款50万元与闻某某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存在。
胡瑞民并非本案当事人,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
四、北京巨源房地产公司抵押的8套房产的价值,原告单方认定的市场价我方不予认可。
这8套房产当时也是冲抵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
冲抵这8套房产时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这也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相一致
原告闫德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2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郑爱斌、赵敏把借款的权利转让给我了。
3、转账凭证,证明郑爱斌借款给胡瑞民、闻某某。
4、担保函,证明徐爱亭同意给胡瑞民作250万元的担保。
5、房产预告登记8份、明细1份,证明徐爱亭给我作担保后,巨源房地产公司借将这8套房产登记在我的名下了。
6、林西储蓄所的转账记录。
证明赵敏向胡瑞民借款的事实。
7、商品房买卖买合同7份,证明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闻某某、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向闫德利的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将属于其所有的8套商品房以每平米2133元的单价,合计总房款156万元抵顶欠款利息及部分本金。
被告闻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郑爱斌借款合同的乙方签字我方予以认可,赵敏借款合同上乙方签字有闫德利,从借款合同看是赵敏与闻某某、闫德利之间的借贷关系。
两份借款合同只能说明双方达成了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不代表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证据2,闻某某并未接到过郑爱斌、赵敏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所以对这两份协议不予认可。
证据3,是张新转给胡瑞民87万元,并不是闻某某。
也能说明闻某某在双方借贷时只是签字,实际的借款人应为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
这笔钱也是汇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瑞民的名下。
证据4是否为原件我方有意见,我们认为是复印件,该担保函提到为胡瑞民向原告的贷款担保,说明闻某某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闻某某只是基于当时系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为帮公司借款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所以不应认定闻某某为本案的借款人。
证据5闻某某并未参与,也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6,闻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之后未参与后续事宜,对此不清楚,且收款账号为胡瑞民,证明该份债务与闻某某无关。
证据7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预告登记证所显示的房号完全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5、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6能与证据1、2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原告闫德利和郑爱斌、赵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该两份借款均打到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瑞民的账户,闻某某作为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经理进行签字,故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应作为实际借款人对该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不应认定为担保人。
对于被告闻某某关于其未收到郑爱斌、赵敏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但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的立法精神在于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以便做必要的准备,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至于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法律并未明文规定。
诉讼可以达到使债务人知晓的目的,应当可以构成通知的一种方式。
因此,债权人在诉讼时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闫德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该两份借款被告未偿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本案中,原告闫德利主张胡瑞民借款50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胡瑞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闫德利认可以2133元/平米的单价(原告与被告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单价)对被告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告登记给其的合计734.07平米的房产进行抵顶,本院认为2133元/平米的房产单价符合北安市房产的市场价格,予以认定,抵顶价款1565771.31元。
原告闫德利与被告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的商品房预购登记,故两笔借款自出借日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36%计算为11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为314万元,扣除房产抵顶价款1565771.31元为1574228.69元。
被告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将房产预告登记在原告闫德利名下为被告借款作担保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剩余债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德利清偿借款1574228.69元及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德利要求被告闻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担负,被告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原告闫德利和郑爱斌、赵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该两份借款均打到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瑞民的账户,闻某某作为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经理进行签字,故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应作为实际借款人对该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不应认定为担保人。
对于被告闻某某关于其未收到郑爱斌、赵敏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但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的立法精神在于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以便做必要的准备,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至于通知的时间和方式,法律并未明文规定。
诉讼可以达到使债务人知晓的目的,应当可以构成通知的一种方式。
因此,债权人在诉讼时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闫德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该两份借款被告未偿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本案中,原告闫德利主张胡瑞民借款50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胡瑞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闫德利认可以2133元/平米的单价(原告与被告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单价)对被告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告登记给其的合计734.07平米的房产进行抵顶,本院认为2133元/平米的房产单价符合北安市房产的市场价格,予以认定,抵顶价款1565771.31元。
原告闫德利与被告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的商品房预购登记,故两笔借款自出借日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36%计算为11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为314万元,扣除房产抵顶价款1565771.31元为1574228.69元。
被告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将房产预告登记在原告闫德利名下为被告借款作担保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剩余债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德利清偿借款1574228.69元及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德利要求被告闻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金瑞投资有限公司担负,被告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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