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堃
闫永成
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韦东
黄丽波(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堃,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闫永成,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社区43组25号,系闫堃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韦东,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丽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堃与被告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闫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75933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销售处询价购买由其开发的盛世华都项目中的商品房,全款379666元,一次性交付。
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葛书志承诺2012年底交房。
原告履行了交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品房买卖应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未能提供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提供的收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故本案被告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93元,返还原告闫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品房买卖应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未能提供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提供的收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故本案被告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93元,返还原告闫堃。
审判长:董磊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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