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强
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原告闫某强。
委托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原告闫某强诉被告孔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为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闫某强称被告孔某某将双方女儿闫家婷送与别人收养,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闫家婷送养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为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闫某强称被告孔某某将双方女儿闫家婷送与别人收养,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将闫家婷送养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强负担。
审判长:史振娟
书记员:刘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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