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兴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兴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某(×××),系李某妻子。
原告闫兴旺诉被告闫兴海、李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闫兴海、李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兴旺与被告闫兴海系兄弟关系。1993年,闫兴旺和闫兴海的父亲闫振魁与二人签订了分家协议,将坐落在大阁镇兴丰路的住房六间予以分配,其中分给闫兴旺西房三间,分给闫兴海相邻的中间两间,闫振魁居住东房一间。协议约定:闫兴旺居住在院里头,考虑到行走方便,闫振魁及闫兴海应在院南端给留四尺的走道。2013年,被告闫兴海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某、王某某用于经营饭店,由于饭店大量排放油污于原告闫兴旺行走的必经路上,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故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排污设施移出胡同,停止向原告行走的走道上排放油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丰房权证大阁字第09108号房屋所有权证、丰集建(1999)字第3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闫兴海房屋的院南端为原告闫兴旺留有四尺宽的走道,这是原告的唯一进出通道。但被告李某、王某某租赁被告闫兴海的房屋经营饭店的过程中,将油污排在该走道上,给原告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被告李某、王某某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未能有效地阻止油污排放在该通道上。按照相邻关系应当给予必要便利的处理原则,应当给原告保留必要的通行位置及通行便利,以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排污设施移出胡同,停止向原告行走的走道上排放油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王某某系设置、使用并受益的直接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便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兴海不是直接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设置在被告闫兴海房屋南面的排油污设施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娜
书记员:宋小磊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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