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贾俊平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
代表人邴海建。
委托代理人贾俊平。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杨保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保合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冀D×××××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损失为:1、医疗费635.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和收入状况确定为1497元/30天×(28天+4天)=159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天=2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4天=6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8292元/年×20年×10%=3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事故发生时闫既晨年满7周岁零4个月,其生活费为11609元/年×(18周岁-7周岁零4个月)÷2人×10%=6191.47元;闫瑾年满1周岁零5个月,其生活费为11609元/年×(18周岁-1周岁零5个月)÷2人×10%=96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6584元+6191.47元+9625.8元=52401.2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5000元。7、鉴定、检查费107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163.2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2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闫之平为馆陶县广播电视台职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闫之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61163.27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3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冀D×××××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损失为:1、医疗费635.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和收入状况确定为1497元/30天×(28天+4天)=159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4天=2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4天=6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8292元/年×20年×10%=3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事故发生时闫既晨年满7周岁零4个月,其生活费为11609元/年×(18周岁-7周岁零4个月)÷2人×10%=6191.47元;闫瑾年满1周岁零5个月,其生活费为11609元/年×(18周岁-1周岁零5个月)÷2人×10%=96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6584元+6191.47元+9625.8元=52401.2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5000元。7、鉴定、检查费107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163.2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2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闫之平为馆陶县广播电视台职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闫之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61163.27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3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