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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亚某与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亚某
李明杰(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
刘丽伶
贾秀忠
徐振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亚某。
法定代理人辛英杰。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
法定代表人谭章,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伶,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秀忠,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振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亚某与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亚某的法定代理人辛英杰、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伶、贾秀忠、徐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亚某诉称:原告因患有精神病,于2014年8月20日到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就诊,经被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建议原告住院治疗。
因精神科的特殊性,医院不允许家属陪护,原告的女儿辛英杰将对原告的监护职责全权委托给被告。
2014年8月27日晚7点,原告在被告住院区楼道处,被同在精神科住院的患者打伤。
原告伤前,被告的两名值班护士看到原告受伤不仅没有及时救助,反而是在原告伤后近两分钟后才将原告拖至病房。
既未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检查,亦未将原告受伤的情况告知医生。
直至2014年8月29日,医生找到原告家属反映原告不下床,经家属要求,被告医院的医生才对原告的身体进行检查,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
2014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15天后,被告与原告家属共同商议将原告转至承德市中心医院骨科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现已出院。
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同时住院的精神病患者打伤,被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和确保病人人身安全的义务,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此次受伤,不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也使原告的精神受到巨大伤害,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837.46元、护理费84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营养费606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39.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复印费42.00元,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4879.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闫亚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录音材料及根据录音整理的相关笔录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9月1日原告家属与被告负责人谈话,负责人认可原告在医院被打伤骨折且同意负责治疗,也同意原告转院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
2、录像材料一份,拟证实2014年8月27日晚7点原告被同在精神科的病人打伤,原告被打伤前,被告的两名值班护士已经看到,并没有及时制止,而且在打伤后2分钟才把原告抬到屋里,被告存在过错。
3、一组证据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4日原告在双某某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二组证据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三组证据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原告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复查门诊病历一份、四组证据2015年7月15日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五组证据承德市中心医院费用结算单一份。
拟证实原告在双某某医院住院受伤,住院天数、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天数、治疗经过、出院医嘱要求、复查情况等事实。
4、医疗费票据5张,拟证实原告因此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78751.16元;
5、一、二、三组证据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2月25日聘用护工协议、护理工资证明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四组证据辛英杰与承德市顺通佳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
拟证实原告发生护理费的时间、天数、护理费的要求依据。
五组证据护理费发票一组。
综上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护理费损失共计为77600.00元。
6、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2000.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8、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
9、复印费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复印费42.00元。
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虽然以精神障碍性疾病---精神分裂症入住我院,但经一周药物治疗,已经恢复理智,精神已基本正常,严格上讲,已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当时是因为管闲事被他人推倒致伤,所以在受伤的成因上其自身存在过错。
二、原告之所以住院时间很长,医疗费花费较高,是因为其患有二型糖尿病,由于自身糖尿病的存在,一方面影响骨折的治疗效果,另一方面也大大地增加了医疗费用延长了住院医疗时间。
三、原告的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受伤并不复杂,我院骨科完全能够胜任这一手术,但原告当时坚持转院治疗,人为的增加了医疗支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闫亚某在承德市双某某人民法院住院病历一份。
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外伤属实,但原告有自身疾病导致总损失扩大,被告只认可外伤的损失赔偿,不同意支付其他扩大的损失费用。
2、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2445号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没有护理依赖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
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显示被告方有治疗能力,原告要求转院治疗;2号证据显示原告方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双某某医院治疗的是精神疾病和糖尿病与外伤无关。
另在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天数为48天,而非50天。
原告自身患有糖尿病,不能加强营养,对其因自身疾病扩大医疗费损失的部分不予承担。
对5号证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护理工资过高,对其女儿误工证明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显示的护理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认为系其家人乘车所发生的费用,且费用过高,停车费不认可。
对7-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6号证据显示的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定,对7-9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病历一份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鉴定文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要求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用,被告提出的护理依赖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确认
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0日,原告闫亚某到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就诊,经被告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二型糖尿病,于当日入住被告医院精神科进行治疗。
2014年8月27日晚7时许,原告在被告住院区楼道里,与同在精神科住院的患者发生争执,后被其用手打倒在地。
被告单位两名护士在发生事件的全过程一直在场观看,期间未进行任何劝阻和制止。
原告的伤情后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
经原、被告商议,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自被告处出院,转至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
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骨质疏松症、二型糖尿病、精神分裂症、骶尾部褥疮、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贫血、多发动脉粥样硬化症、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
住院后给予右下肢临时牵引,完善相关检查,检测并控制血糖,加强营养,于2014年9月10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继续应用降糖药并检测血糖;应用抗菌药物预防感染,应用健骨药物及抗骨质疏松治疗;抗血栓治疗;手术切口按时换药、如期拆线;及时指导患者行肢体功能锻炼。
住院期间一直应用抗精神病药物、加强心理疏导、加强看护(2人看护)防止意外发生。
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
出院医嘱为:1、注意加强陪护,继续在两人辅助下扶双拐右下肢不负重下床功能锻炼;注意防止摔倒。
2、注意加强营养、补充钙剂及维生素D,以促进骨折愈合并防止骨质疏松。
3、1个月后骨二科门诊复查,指导进一步治疗。
4、骨折愈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5、继续应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必要时到专科医院继续治疗。
6、病情变化随诊。
2015年7月20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残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闫亚某右下肢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
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415.64元、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人民币76077.42元、门诊复查两次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58.40元、承德县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检查费用86.00元、鉴定费800.00元、护理费223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伤残赔偿金41039.7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42.00元。
另查,审理期间,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向我院申请对原告闫亚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合理医疗费用、住院天数、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人数、时间)”进行鉴定。
我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
2015年12月25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2445号鉴定文书一份。
审查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闫亚某右股骨骨折后于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行皮肤牵引术及损伤部位影像学检查费用合理;于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除西药费中劳拉西泮片为精神科用药,其余各项费用均与其损伤有关,未见明显不合理费用。
(二)被鉴定人闫亚某右股骨骨折后住院天数合理。
(三)被鉴定人闫亚某不需要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闫亚某在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处就诊,经被告初步诊断原告为精神分裂症、二型糖尿病,并于当日入住被告医院精神科进行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因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其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允许家人陪护,其法定监护人在该期间实际上已经失去对被监护人的控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医院基于与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之间的医疗合同而负有对精神病人的临时监护义务,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医院除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当严格履行监护职责。
同时医院还负有一种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在闫亚某住院治疗期间其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工作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不能因为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就免除医院的责任。
根据原告闫亚某申请本院调取的事发当日视频资料显示,原告闫亚某与另一名精神病患者第一次产生肢体冲突后二人一直站在楼道处争执,被告医院的两名护士就在二人附近处观望,却没有及时上前进行制止,导致原告与该名精神病人二次发生肢体冲突后,该名精神病人打向原告,至原告倒地摔伤。
且在原告倒地后长达三分钟时间,被告医院的两名护士仍然未作任何处置,由于被告方未履行其业务上的特定义务和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已构成了损害发生的原因,换言之,如果医院方在当时能够给予精神病人及时有效地看护、制止,那么原告摔伤的后果就能够避免发生,为此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称原告经过几天的治疗,已恢复理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打人在先,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反驳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予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78837.46元,其中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415.64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摔伤之后的具体治疗费用明细,该项费用与其摔伤之前治疗精神症状的药费混同无法甄别,数额不明,原告可在该项费用数额明确后另行主张。
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人民币76077.42元,经鉴定其中“劳拉西泮片”134.55元属于与原告外伤无关的费用,应予扣除,其余部分75942.87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给付门诊复查两次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58.40元、承德县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检查费用86.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复印费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7600.00元,因股骨粗隆间骨折属于较严重损伤,结合原告具体病情、医院医嘱,参照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标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住院48天计9600.00元,出院医嘱继续在两人辅助下扶双拐右下肢不负重下床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查。
该30天为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计6000.00元。
之后酌定按1人护理72天,每人每天100元,计720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2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营养费606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6天(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23日)每天50元计算为2800.00元、营养费按180天每天20元计算为3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为宜。
原告系城镇居民,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4103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因此项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
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48368.97元被告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亚某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人民币75942.87元、门诊复查医疗费人民币258.40元、承德县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检查费用人民币86.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8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1039.7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复印费人民币42.00元。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48368.97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闫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00元、评估费人民币690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闫亚某在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处就诊,经被告初步诊断原告为精神分裂症、二型糖尿病,并于当日入住被告医院精神科进行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因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对其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允许家人陪护,其法定监护人在该期间实际上已经失去对被监护人的控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医院基于与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之间的医疗合同而负有对精神病人的临时监护义务,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医院除给予恰当的治疗外,还应当严格履行监护职责。
同时医院还负有一种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在闫亚某住院治疗期间其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工作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不能因为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就免除医院的责任。
根据原告闫亚某申请本院调取的事发当日视频资料显示,原告闫亚某与另一名精神病患者第一次产生肢体冲突后二人一直站在楼道处争执,被告医院的两名护士就在二人附近处观望,却没有及时上前进行制止,导致原告与该名精神病人二次发生肢体冲突后,该名精神病人打向原告,至原告倒地摔伤。
且在原告倒地后长达三分钟时间,被告医院的两名护士仍然未作任何处置,由于被告方未履行其业务上的特定义务和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已构成了损害发生的原因,换言之,如果医院方在当时能够给予精神病人及时有效地看护、制止,那么原告摔伤的后果就能够避免发生,为此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称原告经过几天的治疗,已恢复理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打人在先,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反驳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予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78837.46元,其中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415.64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摔伤之后的具体治疗费用明细,该项费用与其摔伤之前治疗精神症状的药费混同无法甄别,数额不明,原告可在该项费用数额明确后另行主张。
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人民币76077.42元,经鉴定其中“劳拉西泮片”134.55元属于与原告外伤无关的费用,应予扣除,其余部分75942.87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给付门诊复查两次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58.40元、承德县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检查费用86.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复印费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7600.00元,因股骨粗隆间骨折属于较严重损伤,结合原告具体病情、医院医嘱,参照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标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住院48天计9600.00元,出院医嘱继续在两人辅助下扶双拐右下肢不负重下床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查。
该30天为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计6000.00元。
之后酌定按1人护理72天,每人每天100元,计720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2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营养费606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6天(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23日)每天50元计算为2800.00元、营养费按180天每天20元计算为3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为宜。
原告系城镇居民,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4103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因此项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
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48368.97元被告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亚某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人民币75942.87元、门诊复查医疗费人民币258.40元、承德县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检查费用人民币86.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8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1039.7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复印费人民币42.00元。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48368.97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闫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00元、评估费人民币6900.00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承德市精神病医院)承担。

审判长:张凌杰
审判员:刘磊
审判员:王恩普

书记员: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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