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康玉艳(河北涿州桃园办事处华阳法律服务所)
刘国安
施为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康玉艳,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国安,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施为敏,男,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刘国安、被告施为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康玉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安、被告施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安驾驶冀XX/冀XX挂车与原告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鉴于刘国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施为敏作为冀XX/冀XX挂车的车主,应对原告受伤引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作为冀XX/冀XX挂车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证据不足,且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314.89元(治疗费25580.89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34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520元+车损1950元+评估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在执行过程中,对被告刘国安先期垫付的治疗费24810.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将款项直接汇入本院帐户,由本院返还给刘国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施为敏承担1203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安驾驶冀XX/冀XX挂车与原告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鉴于刘国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施为敏作为冀XX/冀XX挂车的车主,应对原告受伤引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作为冀XX/冀XX挂车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证据不足,且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314.89元(治疗费25580.89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34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520元+车损1950元+评估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在执行过程中,对被告刘国安先期垫付的治疗费24810.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将款项直接汇入本院帐户,由本院返还给刘国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施为敏承担1203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50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韦忠长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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