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秀松,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晶梅,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秀松,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占摊位之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动手厮打,被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所受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与被告因占摊位发生争执,原告遇事未能冷静对待,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治疗误工的事实存在,其为农民,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在医院留院观察天数,其误工费计算4天,为168.88元。原告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留院观察治疗4天,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支持400元。该期间内需要有家人陪护,本院支持1人每天100元的护理费为4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物品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增加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均有受伤,对事件的起因均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756.64元的70%即1229.6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负担125元,原告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贞 人民陪审员 李宝健 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
书记员:李静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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