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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通运销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
李光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运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君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
负责人刘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通运销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通运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在合法、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次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应依机动车保险单的约定,赔付原告长通运销公司的车辆损失。依据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赔付原告长通运销公司冀D×××××号车辆损失116538元,赔付冀D×××××(挂)号车辆损失9200元。原告长通运销公司举证的施救费收费收据,由于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其所支付施救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长通运销公司主张的道路损失、法院判决垫付款,由于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通运销公司所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所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冀DB1239号车辆损失116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冀DFW50(挂)号车辆损失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在合法、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次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应依机动车保险单的约定,赔付原告长通运销公司的车辆损失。依据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赔付原告长通运销公司冀D×××××号车辆损失116538元,赔付冀D×××××(挂)号车辆损失9200元。原告长通运销公司举证的施救费收费收据,由于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其所支付施救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长通运销公司主张的道路损失、法院判决垫付款,由于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通运销公司所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所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冀DB1239号车辆损失116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冀DFW50(挂)号车辆损失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新军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苑宝生

书记员: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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