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
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柴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刘进丰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杨辉、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孙风民驾驶吉F61266吉CX05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行驶至251KM+887M处时,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DJ8327冀DUG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吉F61266吉CX052挂号车驾驶人孙风民及该车乘车人刘桂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刘桂玉在河北武警总队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
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认定,孙风民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桂玉无责任。
冀DJ8327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冀DUG98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0000元。
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372.8元。
被告田某某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
冀DJ8327、冀DUG98号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某某,该车登记在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3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对原告的一切合法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等全部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
冀DJ8327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冀DUG98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
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不超出30%的赔偿责任。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6日,孙风民驾驶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吉F61266(吉CX052挂)重型半挂货车(超载)沿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行驶至251KM+887M处时,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DJ8327(冀DUG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超载)追尾相撞,造成孙风民及吉F61266(吉CX052挂)号车乘车人刘桂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刘桂玉在河北武警总队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
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认定,孙风民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桂玉无责任。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两个公估报告的认可。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30439元、货物损失88993元,由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施救费10000元,由施救费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冀DJ832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因被告田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228439元及货物损失88993元、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25000元,共计352432元的30%,即352432元×30%=105729.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DJ8327(冀DUG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是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在商业险应免赔10%。
并提供了投保单、投保提示,以证明对投保人被告田某某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但经鉴定,投保单、投保提示上的签名并非被保险人被告田某某本人所签,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被告田某某进行了明确说明,且被告田某某表示其对免责条款不知情,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
对被告保险公司所称在商业险应免赔10%,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05729.6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200元,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6日,孙风民驾驶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吉F61266(吉CX052挂)重型半挂货车(超载)沿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行驶至251KM+887M处时,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DJ8327(冀DUG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超载)追尾相撞,造成孙风民及吉F61266(吉CX052挂)号车乘车人刘桂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刘桂玉在河北武警总队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
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认定,孙风民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桂玉无责任。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两个公估报告的认可。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30439元、货物损失88993元,由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施救费10000元,由施救费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冀DJ832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因被告田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228439元及货物损失88993元、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25000元,共计352432元的30%,即352432元×30%=105729.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DJ8327(冀DUG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是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在商业险应免赔10%。
并提供了投保单、投保提示,以证明对投保人被告田某某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但经鉴定,投保单、投保提示上的签名并非被保险人被告田某某本人所签,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被告田某某进行了明确说明,且被告田某某表示其对免责条款不知情,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
对被告保险公司所称在商业险应免赔10%,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05729.6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200元,原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贵钰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4元。

审判长:张俊华

书记员:王素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