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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春某安装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等18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长春某安装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章,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义和村1组27号。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横头山镇向阳堡村1组。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富贵社区2组51号。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西区社区15组13号。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西区社区15组29号。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永红富强社区11组265号。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西合社区3组41号。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四合社区11组100号。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万宝山村。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四马架乡光复村1组。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长新村1组152号。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中心镇中心村4组。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永红五一第一社区1组42号。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长寿村2组102号。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佳西社区16组9号。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松桦第一社区2组137号。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永红兴社区9组101号。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万宝山村1-123。
推荐代表人赵喜东。

原告长春某安装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等18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某安装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宝石,被告徐某某等18人共同推荐代表人赵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8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资,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数额,而其举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表是其单方申报的,没有工资表、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另原告已两次垫资320万元,最后一次垫资时,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葛文继、蒋国峰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均承诺不再向原告主张工资,虽被告辩称没有授权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以及葛文继、蒋国峰,但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依照其行政职能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签署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综上,被告向原告主张剩余工资的数额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不支付被告赵喜东等18人工资差额9217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喜东等18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贾慧鹏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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