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法定代表人:王福章,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楚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云梦县义堂镇唐岗村*组。被告:邓雄,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云梦县义堂镇唐岗村*组。被告:方想明,男,汉族,1973年4月18日,现住湖北省云梦县清明河乡方庙村*组。被告:葛学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兴华村*组***号。被告:黄运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云梦县清明河乡清明河村*组。被告:林玉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鹤立林业局红卫街居民委2委*组***号。被告:林玉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新华镇桥北村。被告:林玉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新华镇桥北村。被告:王国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乡下洼村张家沟组**号。被告:吴春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云梦县倒店乡罗范村*组。被告:夏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涪陵区两汇乡游江村*组。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云梦县隔蒲潭镇大徐村*组。被告:张龙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占桥村**组。被告:张四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占桥村**组。被告:张新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占桥村**组。推荐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耿菊,系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等15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黑0811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徐某某等15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黑08民终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宝石,被告徐某某等15人共同推荐代表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徐某某等15人工资差额101630.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0年8月25日,案外人杜立雪挂靠原告,与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伟业▪英伦尚城F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合同签订后,由杜立雪负责英伦尚城F区的施工建设。在此期间,杜立雪擅自将该项目分为两个标段,将其中一标段违法分包给案外人石中仁。案外人石中仁并非原告处工作人员,其招用和使用被告未取得过原告的授权。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原告招用,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并非原告使用。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过劳务,原告也未直接向被告支付过工资。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强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劳动合同法》中的自愿原则。3、被告主张拖欠工资的证据不足。工资额应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工作量相乘得出的结果。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日工资或者月工资标准,亦未出具考勤表或用工记录证明其工作时间、出勤情况等。因此,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工资。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本着扶持弱势群体农民工利益,企业为社会做贡献的原则为被告垫付过工资。劳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农民工代表均承诺,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与原告无关,不再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等15人共同辩称:徐某某等15人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2年,徐某某等人系佳木斯市英伦尚城F区建筑工程施工的劳动者,从事抹灰工作。英伦尚城F区建筑工程项目系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建筑项目。原告与三江伟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可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称系杜丽雪挂靠在原告名下,又分包给石中仁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自认其与三江伟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杜丽雪系其项目经理,而并不是挂靠关系。原告在给石中仁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也可以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石中仁仅是原告所委托的,全权处理英伦尚城F区一标段涉案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务,原告具备委托代理人身份的同时,委托人应对石中仁的对外行为承担责任。在委托书中也写明工程款的支付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这一事实足以说明此工程系原告所承建,原告与石中仁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劳动者。被告等人系为原告施工,且原告已经与开发单位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结算,开发单位在给付工程款时也是打给了原告而没有支付给石中仁,被告等人在领取工资时也是在原告在工地所设的项目部领取,原告不能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给付工资款的义务。被告等人与原告之间也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所出示的在劳动监察部门保管的工资表及经过原告所委托的代理人石中仁签字确认的工资具体数额足以证实原告所拖欠被告等人工资的具体情况,石中仁的签字是职务行为。经过被告等人的多次索要,原告已经支付了320万元工资款,且在原告给付120万元工资款后,被告等人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剩余工资款按司法途径解决。此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等人的亲笔签名,该承诺书并没有表明被告放弃主张工资的权利。其它任何机关、组织及个人均无权代表劳动者放弃索要工资的权利,因此,不是劳动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均系无效。被告等人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对被告等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被告等人已经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对剩余的工资款承担给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协议书一份,原告证实本着扶持弱势群体农民工利益,企业为社会做贡献原则,为被告垫付过工资,并且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局)、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联合承诺自此以后解决农民工工资资金均有上述单位自行解决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无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垫付工资是基于人道主义原则。被告认为协议书上签字的人没经过被告允许,被告没有委托过,也没与被告协商过,被告是与政府追讨方式索要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并没有授权委托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劳动保障监察局处理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资纠纷,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劳动保障监察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在为农民工追讨劳动报酬的过程中无权代表农民工做出放弃劳动报酬的决定,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2、承诺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葛文继、蒋国峰作为农民工代表与第一份协议书中的单位领导共同到长春与原告多次协商垫付农民工工资事宜,并承诺在收到垫付的工资款120万元后不再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纠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葛文继和蒋国峰自称是农民工代表,但是被告没有推荐过,也没有推荐书,被告对此承诺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等人授权葛文继、蒋国峰作为劳动者代表处理解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资纠纷,葛文继、蒋国峰未经授权委托也无权代表农民工做出放弃劳动报酬的承诺,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拘留证一份、在逃人员信息表一份。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责任人为石中仁,公安机关对石中仁欠薪情况已经侦查,被告应当向石中仁主张劳动报酬。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手里授权委托书写明石中仁有权处理各项事宜,属于合法代理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实石中仁在逃的情况。4、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用以证明石中仁是原告的合法代理人,应由原告给付拖欠剩余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出具日期为2013年1月2日,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的1月2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上述被告为工程施工时,石中仁尚未得到授权,超过授权有效期,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对象非常明确是三江伟业公司而非上述被告,该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明确,是处理原告与三江伟业公司就英伦尚城F区1标段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务,并没有授权给石中仁雇用或者与上述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原告委托石中仁全权处理英伦尚城F区一标段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务,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1月2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5、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已经四次支付了各被告工资,被告索要剩余的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上面明确写2014年8月欠薪责任人石中仁逃匿,可见相关部门认定欠薪的责任人应为石中仁个人,该说明中多次提到原告系垫付农民工工资,可见原告并无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劳动保障监察局作为政府机关无权认定石中仁系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是杜丽雪挂靠在公司,石中仁不是该公司员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四次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6、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用以证明工程是原告的,被告确实干活了,剩余的工资应该给被告支付,被告通过了劳动仲裁进行了相应的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诉状中原告已经明确说明系案外人杜丽雪挂靠原告与三江伟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杜丽雪任项目经理,负责英伦尚城F区的施工建设,在此期间杜丽雪擅自将该项目分为两个标段,将其中一标段违法分包给了石中仁,石中仁并非原告处工作人员,其招用和使用被告均未得到过原告的授权,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与三江伟业公司产生了纠纷,对农民工产生了损害,被告是真正的施工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新星宇公司承认与伟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石中仁招用与使用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务,因此,原告没有给付工资的义务,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8、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表、建筑工程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些登记表只是被告在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单方提出要求时的登记表,相当于起诉时的诉状,上面的数额应当与工资表、考勤记录相互印证,仅有该表不能证明石中仁拖欠被告工资的准确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劳动保障监察局依据农名工手中的欠条制作,表格中记载了每名农民工被欠劳动报酬数额及已经发放的数额,石中仁在表格上签字确认。该表格并非农民工单方制作,能够证明农民工被欠劳动报酬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佳木斯市英伦尚城F区建筑工程项目属于原告承揽的建筑施工项目。在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徐某某等15人分别在原告处英伦尚城F区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技工、包工等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徐某某等15人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确认被告在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拖欠工资共计101630.17元。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先后共四次为包括徐某某在内的15位被告索要工资。2014年12月27日,作为甲方的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劳动保障监察局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再次垫付资金1200000元。甲方承诺本次垫资是解决英伦尚城F区一标段项目所发生的农民工讨薪案件的最后一次,此后任何农民工上访及投诉问题均与乙方无关。当日,葛文继、蒋国峰向原告递交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收到120万元后不再发生上访讨薪事件,以后与原告公司无关,也不会产生任何法律纠纷。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剩余工资。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15名被告工资差额。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本院认为,英伦尚城F区建筑工程项目系原告承包的建设施工项目,徐某某等15名被告系原告承建英伦尚城项目的劳动者,原告在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拖欠被告部分工资,其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由于各被告没有授权委托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劳动保障监察局代为协商双方之间的工资纠纷,只是在双方发生工资纠纷的信访案件处理过程中作为行政和治安管理部门处理信访纠纷,且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劳动保障监察局在处理该信访纠纷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英伦尚城F区一标段》项目中所发生的案件,如果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甲方(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劳动保障监察局)保证如实出具证据,协调相关部门,将此次垫资作为乙方(原告)应付款进行折抵”,该约定足以证明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劳动保障监察局并未代表农民工作出放弃劳动报酬的决定。葛文继、蒋国锋未经徐某某等15人授权,无权代表该15人作出放弃劳动报酬的承诺,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各被告工资,其应补发被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付工资差额共计101630.17元。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徐某某等15人工资差额款总计101630.17元,其中方想明9264.71元、张四练9217.39元、王国朋10493.21元、徐某某10068.24元、林玉春2730.50元、吴春明9571.38元、葛学芝2638.49元、张新明9727.49元、夏鑫8650.46元、林玉生1170.76元、邓雄9217.39元、林玉臣3190.46元、张龙琴3534.03元、邓楚清8867.84元、黄运明3287.8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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