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春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章,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香兰镇红星村1组46号。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1组143号。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新胜村87号。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东风村1组47号。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香兰镇三委8组3号。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1组65号。
被告冯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荣新村2组21号。
被告葛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永发乡加兴村1组23号。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永发乡加兴村1组84号。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永发乡加兴村1组68号。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永发乡加兴村河东屯83号。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1组66号。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长青村199号。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太平川乡太安村1组200号。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1组30号。
被告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永发乡加兴村1组89号。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1组51号。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1组279号。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永发乡加兴村1组42号。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土龙山镇巨宝村1组150号。
被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杏林社区15组90号。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永发乡加兴村1组75号。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永发乡裕德村1组551号。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1组139号。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永发乡加兴村1组75号。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1组158号。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永发乡河发村连发屯67号。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汤原县胜利村1组294号。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1组294号。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1组33号。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香兰监狱总场五委0-127号。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1组94号。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1组88号。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1组132号。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1组141号。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1组292号。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永发乡前进村1组250号。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1组183号。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永发乡前进村1组83号。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1组185号。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胜利乡胜利村1组185号。
推荐代表人张泽志。
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某某等41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宝石,被告姜某某等41人共同推荐代表人张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1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资,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数额,而其举示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表是其单方申报的,没有工资表、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另原告已两次垫资320万元,最后一次垫资时,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葛文继、蒋国峰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均承诺不再向原告主张工资,虽被告辩称没有授权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以及葛文继、蒋国峰,但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佳木斯市劳动保障监察局依照其行政职能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签署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综上,被告向原告主张剩余工资的数额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不支付被告张泽志等41人工资差额240497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泽志等41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贾慧鹏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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