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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
李孟宇
董某某
张兆
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隋清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彦利。
委托代理人李孟宇。
被告董某某,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学军。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定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定支公司、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1时00分许,杨金荣(被告人司机)驾驶车牌号为冀FCXXXX的重型货车,沿廊涿高速行驶至廊涿高速廊坊方向7公里000米时,变更车道时与唐艳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XXXXXXXX挂的汽车刮碰,导致吉AXXXX/吉AXXXX挂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司机杨金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唐艳明无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车维修费366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1.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定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杨金荣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寿保定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杨金荣驾驶被告董某某所有的冀FCXXXX重型货车与原告所有吉AXXXX/吉AXXX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冀FCXXXX在被告中国人寿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625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金荣驾驶被告董某某所有的冀FCXXXX重型货车与原告所有吉AXXXX/吉AXXX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冀FCXXXX在被告中国人寿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邢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625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铁军
审判员:刘柳
审判员:刘静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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