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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铁锋区汇博广场城果百货商行与被告赵某某侵犯经营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铁锋区汇博广场城果百货商行
迟夙生(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王蒙(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铁锋区汇博广场城果百货商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汇博广场一层21-1号。
经营者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龙华小区9号楼2单元603室。
委托代理人迟夙生,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蒙,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街道东五社区2组。
原告铁锋区汇博广场城果百货商行与被告赵某某侵犯经营权、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铁锋区汇博广场成果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夙生、王蒙,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汇博广场1楼B3区7号经营日用品生意。
2015年2月11日至14日,被告赵某某以在原告处购买眼贴过敏为由,不断到原告经营的地点无理取闹,并且拉横幅,公开宣扬原告卖假货,而且在原告的服务人员阻止时,殴打服务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名誉和经营,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的营业损失1600.00元,名誉损失100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被告在2015年1月28日在原告的商行购买了一对眼贴,眼贴上没有任何中文标识,张某某告诉被告人人都能用,于是被告买回后当天晚上就贴上了。
第二天早晨被告眼睛下面按眼贴的形状有红肿症状,于是被告去找张某某,张某某说是过敏了,让被告回家用淡盐水洗洗。
过了几天被告眼睛肿的还很严重,于是又找到张某某,张某某带被告到齐齐哈尔市中医院看了病,因被告眼睛不见好转张某某的爱人又带被告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看病,医生开了几种药并说主要靠自己吸收。
被告因眼睛不见好转,连续几天到原告的商行想让张某某继续带着去看病,被告没有去闹事,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三张,证实2015年2月13日、2月14日被告都去原告的商行闹事,在商行门口拉横幅,上面写着“苹果百货卖假货”;证据二、视频资料一份,证实原告商行在营业期间,被告去闹事,并且殴打了服务员;证据三、证人高文娟、张淑英的出庭证言,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至2月14日都到原告的商行去无理取闹,对来买货的顾客宣扬:这家卖假货,不要买。
并且将服务员高文娟打伤,随后导致原告商行停业半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照片三张没有异议,承认去原告商行拉横幅一事,但对证据二和证据三有异议,被告不承认殴打服务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且与双方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铁锋区汇博广场城果百货商行是位于汇博广场1楼B3区7号的一家店铺,其经营者为张某某,主要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品批发零售。
2015年2月11日,被告赵某某以在原告的商行购买的眼贴过敏为由,连续四天到张某某经营的商行对往来顾客说:这家卖假货,别买她家的东西,看看我眼睛都这样了。
而且还在原告商店门口拉过横幅,上面写着:**商行卖假货。
后经铁锋公安分局处理。
2月14日之后,被告未到原告商行进行任何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既使因购买原告商行的化妆品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后果,也可通过正当渠道,通过合法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应该私自到原告的商行里引起纠纷,并且对他人宣扬原告商行出售假货。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正常的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有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该损失数额的具体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原告铁锋区汇博广场城果百货商行向张某某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铁锋区汇博广场城果百货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且与双方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铁锋区汇博广场城果百货商行是位于汇博广场1楼B3区7号的一家店铺,其经营者为张某某,主要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品批发零售。
2015年2月11日,被告赵某某以在原告的商行购买的眼贴过敏为由,连续四天到张某某经营的商行对往来顾客说:这家卖假货,别买她家的东西,看看我眼睛都这样了。
而且还在原告商店门口拉过横幅,上面写着:**商行卖假货。
后经铁锋公安分局处理。
2月14日之后,被告未到原告商行进行任何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既使因购买原告商行的化妆品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后果,也可通过正当渠道,通过合法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应该私自到原告的商行里引起纠纷,并且对他人宣扬原告商行出售假货。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正常的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有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该损失数额的具体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原告铁锋区汇博广场城果百货商行向张某某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铁锋区汇博广场城果百货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杰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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