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铁锋区同鑫塑窗厂与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铁锋区同鑫塑窗厂
董莉(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董春英(黑龙江齐齐哈尔龙沙区民航法律服务所)

原告铁锋区同鑫塑窗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街中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L4547XXXX。
经营者潘宇,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莉,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鑫欣花园11号楼2单元703室
委托代理人董春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铁锋区同鑫塑窗厂与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铁锋区同鑫塑窗厂的委托代理人董莉、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锋区同鑫塑窗厂诉称:2015年5月,被告朱某某从原告处承包安装博大领航国际小区1号楼和齐齐哈尔铁路装备制造基地更新改造工程的塑窗安装工程,工程面积分别为4100平方米和783.69平方米,工费分别为30元/平方米和25元/平方米,双方约定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结算。
在安装过程中,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前支取工费22600元,同时被告赊购的材料款37005元也由原告代付,但被告在上述两项承包工程均未完工时就中途撤离,完成的部分也存在诸多质量问题。
因此原告对被告完工的部分按47500元予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105元。
上述两项工程双方曾约定违约方要按工程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被告未完工便擅自撤离,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预支的工费12105元,并支付违约金14259元。
原告铁锋区同鑫塑窗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安装合同,验工报表,手写记账单,和兴门窗商店、双林塑钢窗商店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人范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了安装合同,约定安装博大领航国际小区1号楼的塑窗,安装材料费用由原告承担。
施工中,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支取工费,原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无奈只好撤离工地。
原告现在尚拖欠被告工费没有结清,根本不存原告向被告支付过工费的事实。
因原告先拖欠施工费才导致被告撤离工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安装合同,验工报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原告提交的手写记账单和原告方证人范某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预支了部分工费并赊购了部分材料,由原告的经营厂长即证人范某某在记账单上予以记载。
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主张记账单是范某某单方书写的,且范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预付数万元工费却不要求被告签字确认,不符合市场交易管理习惯,且证人范某某在原告处任厂长,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和兴门窗商店、双林塑钢窗商店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在上述商店赊购材料的款项是由原告代为偿还的。
被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主张材料是原告赊购的,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以其名义向上述商店赊购了材料后支付了货款,但不能证实材料款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
3.原告方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撤离工地的事实和剩余工程量。
被告对上述证言提出异议,主张证人胡某某、李某某都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证人胡某某、李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二人证实的被告撤离工地一事和剩余工程量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相一致,且胡某某还在证言中承认其接替被告施工后的玻璃胶、发泡剂等材料由原告负责,故本院对二人的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告铁锋区同鑫塑窗厂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关于安装博大小区1号高层塑钢门窗的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安装工程的工程概况、工期、工程单价等内容,但没有约定材料费负担等内容。
在施工过程中,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被告撤离了工地。
同期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承包铁路装备基地更新改造工程中塑窗的安装工作,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安装了铁路装备基地更新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塑窗,但由于双方未对工程的单价、工程款的给付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行撤离了铁路装备基地更新改造工程塑窗安装工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预付了部分工费,却没有被告签收的证据;主张为被告垫付了材料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材料款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安装博大小区1号高层的塑窗合同中未对合同的违约情形进行明确约定,且合同中未对总价款进行明确的计算,对于铁路装备基地更新改造工程的塑窗安装工程,原告未提供双方签订合同的证据,从而无法证实违约情形的存在。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铁锋区同鑫塑窗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原告铁锋区同鑫塑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预付数万元工费却不要求被告签字确认,不符合市场交易管理习惯,且证人范某某在原告处任厂长,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和兴门窗商店、双林塑钢窗商店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在上述商店赊购材料的款项是由原告代为偿还的。
被告对此份证据提出异议,主张材料是原告赊购的,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以其名义向上述商店赊购了材料后支付了货款,但不能证实材料款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
3.原告方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撤离工地的事实和剩余工程量。
被告对上述证言提出异议,主张证人胡某某、李某某都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证人胡某某、李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二人证实的被告撤离工地一事和剩余工程量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相一致,且胡某某还在证言中承认其接替被告施工后的玻璃胶、发泡剂等材料由原告负责,故本院对二人的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告铁锋区同鑫塑窗厂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关于安装博大小区1号高层塑钢门窗的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安装工程的工程概况、工期、工程单价等内容,但没有约定材料费负担等内容。
在施工过程中,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被告撤离了工地。
同期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承包铁路装备基地更新改造工程中塑窗的安装工作,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安装了铁路装备基地更新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塑窗,但由于双方未对工程的单价、工程款的给付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行撤离了铁路装备基地更新改造工程塑窗安装工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预付了部分工费,却没有被告签收的证据;主张为被告垫付了材料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材料款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安装博大小区1号高层的塑窗合同中未对合同的违约情形进行明确约定,且合同中未对总价款进行明确的计算,对于铁路装备基地更新改造工程的塑窗安装工程,原告未提供双方签订合同的证据,从而无法证实违约情形的存在。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铁锋区同鑫塑窗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原告铁锋区同鑫塑窗厂负担。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杜代芬

书记员:王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