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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铁路电务器材厂诉被告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电务器材厂(以下简称铁路电务器材厂),组织机构代码12851774-6,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华,该单位厂长。
委托代理人陶玉刚,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仁义轩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街道电苑小区4号楼4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周晖,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路电务器材厂诉被告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玉刚、马长坤,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晖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并未挂牌出让,并提供盖有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哈尔滨铁路国土资源局公章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地号8-(12)-13/21,面积54,320.90平方米]及哈尔滨铁路局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欲证明其仍为本案所涉土地实际权利人,但原告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体现自2005年至今一直未办理年检,而原告提交的证明也仅能证实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土地已进行了部分开发,本案争议土地尚未开发,但不能证实现在国家仍将该土地划拨给原告使用、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与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哈尔滨铁路国土资源局所出具,而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系由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局填发,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档案资料的公示公信效力。综上,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自2004年10月10日后其仍为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以及其仍为《安置企业富余人员联合开发院墙土地合同》的合同主体,故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理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亦因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而不应予以受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电务器材厂的起诉;
二、对被告金某某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
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霞 审 判 员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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