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电务器材厂(以下简称铁路电务器材厂),组织机构代码12851774-6,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远华,该单位厂长。
委托代理人陶玉刚,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193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供电段退休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社区094组。
委托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路电务器材厂诉被告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玉刚、马长坤,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14日签订了《安置企业富余人员联合开发院墙土地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190.55平方米土地作为投资租给被告,由被告投资建房,租期10年,租金24元/平方米,合同到期后原告收回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无偿交至原告(后期原、被告协商,约定有偿收回房屋)。被告建房后自行经营,开始尚能按时交纳租金,后期开始拖欠租金直至合同到期的2007年5月1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20,066.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重新签定协议,依原合同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自愿放弃合同到期后的租金,依约定作价支付被告500元/平方米补偿款。
被告答辩称,自2004年原告土地挂牌出让成交时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了,但是留下了一个问题,原告未依约定有偿收回被告所建房屋。本案所涉房屋虽系被告投资建设,但房权归属应为原告,房屋的相关手续也是原告的。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租金一事,因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租金交付至2005年7月份,2004年的9月份原告土地已挂牌土地使用权出让,原告已经违约在先,土地出让后没有人再收租金了,也不应该再收了,被告实际上多交付了9个月的租金。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付,原告自土地挂牌交易成功之后便不再是该土地的权利人,且关于补偿款的问题依移交拆迁办进行行政裁决处理。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原、被告本案所涉土地在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档案,档案中体现2004年9月10日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挂牌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对原告名下土地进行公开挂牌出让,2014年10月9日公示挂牌出让结果,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标成功,2004年10月10日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与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宗地号为4400-7450-8(12)-13-1宗地总面积62,710.80平方米土地以3,392.82万元的价格出让给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经本院到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设计院调查,图纸显示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售的上述土地中包含本案争议的土地。
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并未挂牌出让,并提供盖有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哈尔滨铁路国土资源局公章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地号8-(12)-13/21,面积54,320.90平方米]及哈尔滨铁路局国土资源局的证明欲证明其仍为本案所涉土地实际权利人,但原告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体现自2005年至今一直未办理年检,而原告提交的证明也仅能证实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土地已进行了部分开发,本案争议土地尚未开发,但不能证实现在国家仍将该土地划拨给原告使用、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与齐齐哈尔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哈尔滨铁路国土资源局所出具,而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系由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局填发,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档案资料的公示公信效力。综上,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自2004年10月10日后其仍为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以及其仍为《安置企业富余人员联合开发院墙土地合同》的合同主体,故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理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亦因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而不应予以受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电务器材厂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霞 审 判 员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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