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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祁某与程宝全、杨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东站物资经销处会计,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南区宇涛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住唐山市古冶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宝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杨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祁某与被告程宝全、杨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某、祁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程宝全、杨红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20时00分,程宝全驾驶车牌号冀B×××××号重型货车,沿新2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唐古快速交叉口时,与由西往东原告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碰撞,致祁某及冀B×××××车乘车人钱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第1302051201502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程宝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某、祁某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钱某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骨折,病历记载实际住院101天。祁某被诊断为左胸部外伤,左侧2、3肋骨裂纹骨折,左侧第五肋骨折等,病历记载实际住院101天。二人医疗费33043.02元由被告杨红军花费。2016年8月3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1798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钱某被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3)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4)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原告钱某花费鉴定检查费758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钱某住院期间由其姨妹陈可一进行护理。陈可一在北京市同力原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6500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显示2015年10月、11、12月陈可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缴纳金额均为5.7元。原告钱某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唐山市开平区东站物资经销处从事会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66.67元。2016年10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2131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祁某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花费鉴定检查费756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祁某住院期间由其朋友芦建明进行护理。芦建明为大货车司机。原告祁某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唐山市丰南区宇涛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钱某与祁某于2014年3月27日育有一女祁思洋。根据钱某、祁某病例中的临时医嘱单显示,钱某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出院止没有护理级别显示。祁某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9日出院止没有护理级别显示。另查明,被告程宝全为冀B×××××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杨红军为实际车主,程宝全为杨红军雇佣的司机。杨红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钱某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鉴定检查费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营养费505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666.67元、护理费21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6元、交通费700元。祁某要求被告赔偿鉴定检查费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110元、护理费159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6元、交通费520元。二人医疗费33043.02元。合计254069.89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临床鉴定,误工证明,居委会证明、保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程宝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某、祁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钱某、祁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程宝全应当予以赔偿。程宝全为杨红军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杨红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红军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钱某的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101天为4040元。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01天为404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为52304元。由于护理人员陈可一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表,且提供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误工证明与完税证明的交税金额不符,故对其护理证明不予认可。根据钱某病例中的临时医嘱单显示,钱某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出院止没有护理级别显示。伤残鉴定的护理期限与实际不符,本院对该鉴定项目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33543元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为4870.63元。原告钱某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166.67元,其误工费依照伤残鉴定计算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为12666.67元。被扶养人祁思洋的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16年,2人抚养,伤残系数10%为14069.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检查费75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祁某的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住院101天为404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为52304元。由于护理人员芦建明提供的护理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护理证明不予认可。根据祁某病例中的临时医嘱单显示,祁某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9日出院止没有护理级别显示。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33543元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为2573.17元。原告祁某第2、3、5肋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祁某需休假90日,原告祁某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300元,其误工费为9900元。被扶养人祁思洋的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16年,2人抚养,伤残系数10%为14069.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检查费75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红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043.02元应当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营养费404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护理费4870.63元、误工费1266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75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8648.90元;赔偿原告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护理费2573.17元、误工费9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75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7742.77元。二人合计186391.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杨红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043.02元。
三、驳回原告钱某、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程宝全、杨红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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