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玥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孔莉,女,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
被告卢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钱玥珺与被告张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三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卢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招商国际旅行社与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票务中心签订门票预存款协议书,将500000元存入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票务中心财务账户,购买镜泊湖管委会抵顶给张某某2500000元镜泊湖门票工程款中的500000元门票,镜泊湖管委会将该购票款转给张某某。经镜泊湖管委会、招商国际旅行社和张某某协商一致,由张某某向招商国际旅行社返还购票折扣款75000元。2014年1月20日,招商国际旅行社将与张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给钱玥珺。2014年2月,张某某向钱玥珺返还购票折扣款35000元。2014年5月19日,张某某向钱玥珺出具欠条约定:欠招商国际旅行社钱玥珺40000元,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另查,张某某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一、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招商国际旅行社通过镜泊湖管委会购买其抵顶给张某某工程款的门票,招商国际旅行社与张某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20日,招商国际旅行社将与张某某的债权转让给钱玥珺,张某某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钱玥珺出具了欠条,故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2014年5月19日,张某某向钱玥珺出具返还购票折扣款欠条约定:欠招商国际旅行社钱玥珺40000元,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自欠条约定还款最后一日的次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向钱玥珺出具欠条,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张某某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的欠款事实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卢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钱玥珺与张某某曾约定该欠款为张某某个人债务,或者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钱玥珺知道该约定,故钱玥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欠款及利息应由张某某、卢某某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钱玥珺欠款40000元,利息4748元(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共计44748元。2016年8月1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张某某、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坤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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