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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孔某某、孔某与被告高某、杨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钱某某
孔某某
黄小龙(湖北荆门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
孔某
杨元龙
高某
杨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钱某某。
原告孔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小龙,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杨元龙,与孔某系亲属关系。
被告高某。
被告杨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代表人钱祖礽,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孔某某、孔某与被告高某、杨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龙、原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元龙、被告高某、被告天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孔令华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钱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钱某某系农村居民,残疾程度为5级,不仅子女有扶养父母的义务,夫妻双方亦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孔令华生前作为有劳动能力的人,对其妻子有扶养义务,故本院对钱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与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相符,予以支持。
综上,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交强险外原告经济损失的70%为宜,但因高某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天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在扣减无责任限额的10000元后由天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250097.05元[(477281.50元-110000元-10000元)×70%],合计应赔偿360097.0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孔某某、孔某经济损失360097.05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孔某某、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某支公司负担2090元,原告钱某某、孔某某、孔某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2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告钱某某、孔某某、孔某与被告高某、杨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孔令华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钱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钱某某系农村居民,残疾程度为5级,不仅子女有扶养父母的义务,夫妻双方亦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孔令华生前作为有劳动能力的人,对其妻子有扶养义务,故本院对钱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与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相符,予以支持。
综上,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交强险外原告经济损失的70%为宜,但因高某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天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在扣减无责任限额的10000元后由天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250097.05元[(477281.50元-110000元-10000元)×70%],合计应赔偿360097.0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孔某某、孔某经济损失360097.05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孔某某、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某支公司负担2090元,原告钱某某、孔某某、孔某负担822元。

审判长:赵香平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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