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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等诉被告刘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钱某某等348人
董华秋
杨国荣
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刘洋涛
张韬
杨春香

原告钱某某等348人。(名单详见附件)
诉讼代表人钱某某,。
诉讼代表人
原告董华秋。
诉讼代表人李立彦。
诉讼代表人刘兆祥。
诉讼代表人
原告杨国荣。
委托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涛。
委托代理人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韬。
委托代理人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香,公民身份号码×××,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钱某某等348人诉被告刘某某、杨春香、刘洋涛、张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钱某某、李立彦、刘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波,被告刘洋涛及被告刘某某、刘洋涛、张韬委托代理人查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等新大路市场业主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洋涛为新大路市场房屋的按份共有人,被告刘某某没某某取得行政部门的审批,将新大路市场摊床改建为门市房;被告刘洋涛在没某某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新大路市场北面进户门改为门市房,被告刘某某、刘洋涛的行为是对原告等其他共有人的合法物权的侵害。建筑物外墙面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刘洋涛未经得原告等新大路市场共有人同意,在新大路市场北侧外墙面设立户外广告,同样侵害了原告等其他共有人的合法物权。行为人的行为对不动产造成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被告刘某某、刘洋涛的行为造成原告等新大路市场业主对共有财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打开新大路市场大门,拆除扩建、改建部分,拆除新大路市场外墙广告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春香以新大路市场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柜台买卖协议,收取柜台买卖款项,参与管理新大路市场经营活动,应对新大路市场正常经营活动及新大路市场房屋负有管理义务,被告杨春香没某某尽到维护新大路市场的正常经营活动,保障新大路市场业主的合法权益的义务,故被告杨春香对新大路市场恢复原状也应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等新大路业主要求按原有市场图纸恢复柜台及高间,将新大路市场恢复至可以正常经营的状态(水、电、消防等设施全部验收合格),返还新大路市场及市场经营管理权的请求,原、被告均为新大路市场的按份所有权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作重大修缮,并且市场的正常经营,涉及工商、税务等多家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等新大路业主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10,000,000.00元的请求,对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对新大路市场柜台、高间租金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按照新大路市场2005年-2015年柜台及高间租金计算损失数额,经法院委托三次均被退回,对原告要求继续鉴定,不予准许。从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等新大路业主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可在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洋涛、被告杨春香按照原有新大路建筑施工图纸,将新大路市场楼房北面恢复至北大门、橱窗及摊床改为门市房前状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履行。
二、被告刘洋涛将新大路市场北侧墙体上广告拆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等新大路业主其他诉讼请求。
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洋涛、杨春香承担。
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被告刘某某、刘洋涛、杨春香承担100.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81,700.00元由原告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等新大路市场业主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洋涛为新大路市场房屋的按份共有人,被告刘某某没某某取得行政部门的审批,将新大路市场摊床改建为门市房;被告刘洋涛在没某某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新大路市场北面进户门改为门市房,被告刘某某、刘洋涛的行为是对原告等其他共有人的合法物权的侵害。建筑物外墙面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刘洋涛未经得原告等新大路市场共有人同意,在新大路市场北侧外墙面设立户外广告,同样侵害了原告等其他共有人的合法物权。行为人的行为对不动产造成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被告刘某某、刘洋涛的行为造成原告等新大路市场业主对共有财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打开新大路市场大门,拆除扩建、改建部分,拆除新大路市场外墙广告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春香以新大路市场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柜台买卖协议,收取柜台买卖款项,参与管理新大路市场经营活动,应对新大路市场正常经营活动及新大路市场房屋负有管理义务,被告杨春香没某某尽到维护新大路市场的正常经营活动,保障新大路市场业主的合法权益的义务,故被告杨春香对新大路市场恢复原状也应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等新大路业主要求按原有市场图纸恢复柜台及高间,将新大路市场恢复至可以正常经营的状态(水、电、消防等设施全部验收合格),返还新大路市场及市场经营管理权的请求,原、被告均为新大路市场的按份所有权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作重大修缮,并且市场的正常经营,涉及工商、税务等多家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等新大路业主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10,000,000.00元的请求,对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对新大路市场柜台、高间租金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按照新大路市场2005年-2015年柜台及高间租金计算损失数额,经法院委托三次均被退回,对原告要求继续鉴定,不予准许。从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等新大路业主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可在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洋涛、被告杨春香按照原有新大路建筑施工图纸,将新大路市场楼房北面恢复至北大门、橱窗及摊床改为门市房前状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履行。
二、被告刘洋涛将新大路市场北侧墙体上广告拆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等新大路业主其他诉讼请求。
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洋涛、杨春香承担。
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被告刘某某、刘洋涛、杨春香承担100.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81,700.00元由原告承担,免予收取。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赵亚琳
审判员:杨永龙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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