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春花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钱春花,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钱春花与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在被告经营的鞋厂打工。
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操作注塑机时不慎将左手轧伤,致左手食指中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钱春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钱春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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