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原告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找到我,称因办厂造粒资金紧张,提出向我借款80000元,我应允,并出借给被告现金8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6年5月1日被告偿还了1年的利息19200元,将原借条撤回,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该借款于2017年5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款,被告称厂子停业了,无钱偿还,一直拖延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19200元,以后顺延至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均属实,原告的请求我也同意,只是现在我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6年5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一年的利息19200元,未偿还本金。当日被告将原条撤回,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7年5月1日还清,月息仍为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且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9200元(按月息2分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以后顺延至还清日止)。本息共计99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华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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