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钱小某与被告张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钱小某,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黑龙江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军,男,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绿海林业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兆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工。

原告钱小某与被告张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萍,被告张海军、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暂定56,613.65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具体提出;2、要求张海军、平安财险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20时,张海军驾驶黑F415**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三线站点左转弯时,与钱小某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钱小某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41天,花费医疗费13,299.8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小某无责任。因张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相应保险,双方现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钱小某诉至本院。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钱小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13,29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天×100.00元=14,100.00元、营养费80天×100.00元=8,000.00元、护理费60天×3,300.00元/30天=6,600.00元、误工费90天×4,369.58元=13,108.74元、交通费141天×3.00元=423.00元、残疾赔偿金27,446.00元×20年×10%=54,8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30.00元,以上合计117,730.59元。张海军辩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并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所以钱小某的合理损失均应该由平安财险负责赔偿。钱小某主张的误工费、营业费、护理费过高,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因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给付,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平安财险辩称,张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赔付,其中平安财险前期已经垫付6,000.00元;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因对钱小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平安财险认为其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形式及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另其工作性质特殊,具有季节性及不固定性,所以不同意其误工费的索赔标准,因其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平安财险同意参照其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依据农林牧渔业每天80.00元并按照鉴定意见的期限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提供在城市长住并工作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所以应参照其户籍即农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23,664.00元;关于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0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以往同类案件的处理意见每级伤残2,000.00元标准进行赔付即同意赔偿2,000.00元;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因张海军仅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同意赔偿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鹤公交认字(2017)第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X光片6张及本院依职权于2018年6月1日对鹤岗市兴安区宇康社区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病案、出院证明、用药明细清单各1份,虽张海军、平安财险认为依据出院证明、住院病案医嘱记载,是指伤者骨折存在未愈合的情况不能完全负重行走,并不代表不能负重行走,钱小某伤后骨折处是否愈合及愈合情况,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判断,另依据病案长期及临时医嘱单,伤者住院中后期无相关诊疗记录,认为钱小某不排除有挂床情况,但因上述证据均系医疗部门依法出具,张海军、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且双方对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关于钱小某特种作业操作证,经核对该证有效期限至2015年9月24日,且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人员齐俊霞的误工证明,因张海军、平安财险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20时,张海军驾驶黑F415**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三线站点左转弯时,遇钱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钱小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钱小某于当日到鹤岗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花费医疗费80.00元(该款由张海军支付),并于同日到鹤岗鹤矿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141天,花费医疗费13,299.85元,其中张海军支付2,000.00元、平安财险支付6,000.00元。钱小某的出院诊断为:右足2、3、4跖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017年8月30日,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7)第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小某无责任。2018年4月18日,钱小某向本院申请医疗终结时间等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5月14日作出鹤天司鉴中心(2018)临司鉴字105号司法鉴定意见:钱小某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前弓部凸起变形);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需营养期限80日。张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海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明确表示肇事车辆系其所有,且钱小某对此无异议,则对于钱小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张海军负责赔偿。关于钱小某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3,379.85元(含在鹤岗市人民医院花费80.00元),其中张海军已支付2,080.00元、平安财险已支付6,000.00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299.85元;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80天×100.00元=8,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照每天80.0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准许,即误工费支持92天×80.00元=7,360.00元、护理费支持60天×80.00天=4,800.00元;关于其主张交通费141天×3.00元=423.00元,因平安财险同意给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虽钱小某系农村户口,但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其受伤前已在鹤岗市生活居住多年,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确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27,446.00元×20年×10%=54,892.00元;关于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故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92天×100.00元=9,200.00元;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考虑其所受伤害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支持2,0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平安财险提出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因张海军投保的险种系交强险,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张海军提出经济困难不能一次性赔偿钱小某合理经济损失,想要分期给付的意见,因钱小某不同意该意见,且其所称的经济困难并不能作为怠于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应赔偿钱小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360.00元、护理费4,80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42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9,475.00元,扣除已付6,000.00元,还应给付73,475.00元;张海军应赔偿钱小某医疗费3,379.85元(13,379.85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合计20,579.85元,扣除已付2,080.00元,还应给付18,49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钱小某各项经济损失79,475.00元,已付6,000.00元,还应给付73,475.00元;二、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钱小某各项经济损失20,579.85元,已付2,080.00元,还应给付18,49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62元,减半收取计1,327.31元,由张海军负担1,177.85元,钱小某负担149.46元;鉴定费2,730.00元,由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冰

书记员:谢云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