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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钱某某
高天姿(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
王宝玉(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
刘文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原告钱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
委托代理人高天姿,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宝玉,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天姿、王宝玉、被告恒利公司、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恒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7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恒利公司制定的账户,即向被告董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500000元。
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被告恒利公司违约,按本金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0日届满。
二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23400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恒利公司、董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适当调整。
本案被告董某某系被告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用于企业正常经营,因此被告董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持,尤其是律师代理费没有实际标准,对此部分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原告卡明细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赵丽蓓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
证明1.2014年7月27日,被告恒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1%,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恒利公司按出借金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原告与赵丽蓓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配偶赵丽蓓账户转账已将50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董某某账户内,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恒利公司支付利息的截止日为2015年7月1日;3.对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二被告承担;4.基于被告董某某将公司借款发放到自己账户内,说明二被告资产出现混同的事实,对于被告恒利公司的债务,被告董某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恒利公司、董某某对借款协议无异议,但对协议内容认为违约金要求过高,要求适当调整。
对结婚证有异议无法查明真伪,照片是钱某某本人但他爱人没见过无法证实。
对工商银行明细转款500000元,转到哪里看不清无法体现是转给二被告。
钱某某卡的明细证明该笔500000元并非是董某某个人使用,除被告董某某支付利息外,尚有该企业的股东董宏伟也用个人的银行卡向钱某某支付了4笔利息,由此看出该500000元借款并非是董某某个人借款,对于该债务的承担,应当由被告恒利公司偿还,被告董某某并没有与被告恒利公司资金发生混同。
对于代理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恒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恒利公司、董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30日收到500000元后按照原告指定的账号汇款5000元利息,所以只欠原告5000元利息不是10000元利息。
收到款项之后用此笔款用于公司经营、员工花销、支付公司的应付款项。
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是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具有关联性,双方是在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因此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而被告出示的证据是支付2014年8月份的利息,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是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不具有关联性。
因为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因此法院不应予采信。
交易明细只能看出被告董某某账户钱款的往来,不能证实往来款项的具体项目及用途,也无法证实被告董某某支付的款项是用于被告恒利公司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未行给付的2015年7月及2015年8月的利息,此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六页,证明董宏伟是该公司的股东,支付的利息是企业行为,应当由被告恒利公司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此份证据与本案被告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够证实董宏伟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偿还被告恒利公司拖欠原告的利息,由于董宏伟与被告董某某系亲属关系,董宏伟代被告董某某支付利息,也是存在可能性的,所以被告董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唯一的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恒利公司、董某某的财产混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应仅因原告的推测增加自身的举证责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恒利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董某某作为被告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上签字,约定被告恒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同时约定被告恒利公司不能按时还款,需给付数额为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
2014年7月30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5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至被告恒利公司指定的账户。
2014年8月起至2015年6月,被告恒利公司按约定给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及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利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恒利公司应于借款到期后按约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恒利公司、董某某之间出现财产混同,应当由被告董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恒利公司主张其应偿还的利息为5000元,因其未按期偿还本金,原告要求借方偿还2015年7月及2015年8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对被告恒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于庭审中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法院适当减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与受损方的实际损失相当,故对被告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恒利公司迟延还款,为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时,亦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将违约金调整为本金的5%,计25000元。
原告主张由被告恒利公司、董某某负担律师费于法无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违约金25000元、利息1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以后的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4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574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恒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恒利公司、董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30日收到500000元后按照原告指定的账号汇款5000元利息,所以只欠原告5000元利息不是10000元利息。
收到款项之后用此笔款用于公司经营、员工花销、支付公司的应付款项。
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是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具有关联性,双方是在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因此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而被告出示的证据是支付2014年8月份的利息,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是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不具有关联性。
因为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因此法院不应予采信。
交易明细只能看出被告董某某账户钱款的往来,不能证实往来款项的具体项目及用途,也无法证实被告董某某支付的款项是用于被告恒利公司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未行给付的2015年7月及2015年8月的利息,此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六页,证明董宏伟是该公司的股东,支付的利息是企业行为,应当由被告恒利公司承担偿还义务。
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此份证据与本案被告证明的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够证实董宏伟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偿还被告恒利公司拖欠原告的利息,由于董宏伟与被告董某某系亲属关系,董宏伟代被告董某某支付利息,也是存在可能性的,所以被告董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唯一的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恒利公司、董某某的财产混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应仅因原告的推测增加自身的举证责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恒利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董某某作为被告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上签字,约定被告恒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同时约定被告恒利公司不能按时还款,需给付数额为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
2014年7月30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5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至被告恒利公司指定的账户。
2014年8月起至2015年6月,被告恒利公司按约定给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及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利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恒利公司应于借款到期后按约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恒利公司、董某某之间出现财产混同,应当由被告董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恒利公司主张其应偿还的利息为5000元,因其未按期偿还本金,原告要求借方偿还2015年7月及2015年8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对被告恒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于庭审中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法院适当减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与受损方的实际损失相当,故对被告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恒利公司迟延还款,为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时,亦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将违约金调整为本金的5%,计25000元。
原告主张由被告恒利公司、董某某负担律师费于法无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违约金25000元、利息1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以后的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4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574元,由被告牡丹江市恒利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560元。

审判长:王薇

书记员:孟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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