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
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史全生
原告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涉县龙山大街335号。
负责人张海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献红、被告韩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是冀D×××××三轮汽车的车主及该车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0903.59元,有涉县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劳务合同及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4013.28元(37.16元/天×108天);4、护理费,原告为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83.08元(37.16元/天×13天×1人);5、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6、营养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均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8、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考虑原告系脸部受伤及伤残后果,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10、停车费250元,有停车场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有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损失为910元,本院予以支持;12、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7671.95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3.59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涉县支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3.59元由原告和被告韩某某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系主要责任,故自己承担70%,即1087.51元(1553.59元×70%=1087.51元);被告韩某某次要责任,承担30%,即466.08元(1553.59元×30%=466.08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等共25008.3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涉县支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910元、车损鉴定200元,共计111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被告涉县支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韩某某垫付2000元无异议,原告在被告涉县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韩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G4433三轮汽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钱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25008.3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钱某某车辆损失计1110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8元(本案中被告韩某某已垫付2000元,为结算方便,原告实际返还被告韩某某1533.92元即可);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583元,被告韩某某承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是冀D×××××三轮汽车的车主及该车在被告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0903.59元,有涉县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劳务合同及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4013.28元(37.16元/天×108天);4、护理费,原告为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83.08元(37.16元/天×13天×1人);5、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6、营养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均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8、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考虑原告系脸部受伤及伤残后果,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10、停车费250元,有停车场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有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损失为910元,本院予以支持;12、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7671.95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3.59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涉县支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53.59元由原告和被告韩某某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系主要责任,故自己承担70%,即1087.51元(1553.59元×70%=1087.51元);被告韩某某次要责任,承担30%,即466.08元(1553.59元×30%=466.08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等共25008.3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涉县支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910元、车损鉴定200元,共计111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被告涉县支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韩某某垫付2000元无异议,原告在被告涉县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韩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G4433三轮汽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钱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25008.3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钱某某车辆损失计1110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8元(本案中被告韩某某已垫付2000元,为结算方便,原告实际返还被告韩某某1533.92元即可);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583元,被告韩某某承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600元。
审判长:王有田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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