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男。
委托代理人王××,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荣××,男。
原告钱××与被告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淼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被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诉称,2014年9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荣××怀疑原告钱××与被告妻子邢思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骑摩托车拉邢思花来到“凤祥龙”饭店找到钱××,在“凤祥龙”饭店门前,双方发生口角,之后钱××上皮卡车准备离开,荣××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捅了钱××右腿膝盖部一刀,又砍了钱××头顶部一刀,造成钱××头顶部和右腿膝盖部受伤。受伤当日原告在抚远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累计入院34天。被告荣××因故意伤人,被抚远县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现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51.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十级伤残)、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3241元、护理费3852.77元(住院34天,按照黑龙江省非职工标准计算)、随诊护理费1133.17元、误工费40000元(按每月8000元计算)、住宿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随诊伙食费1000元、轮椅租赁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在公安机关做鉴定1100元,共计231721.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民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二、抚远县公安局抚公(正)行罚决定(2014)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其内容证实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因此被抚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不是用尖刀伤害原告的,用的水果刀,对行政处罚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荣××用刀捅了钱××右腿膝盖部一刀,又砍了钱××头顶部一刀,造成钱××头顶部和右腿膝盖部受伤,以及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佳公刑技鉴字(2014)545号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为轻微伤。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事实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抚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因被告造成伤害实际住院26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26张(在抚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及佳木斯市、哈尔滨市随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药品票据14张,共计18426.24元;在哈尔滨宝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票据12张,共计10982.4元,因原告的膝盖半月板损伤产生积液,抚远县没有治疗的药品,所以原告才去哈尔滨购买药品)。证实原告因被告造成的伤害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抚远县人民治疗生产的票据有原告病历予以佐证,对在抚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票据14张,计18426.24元予以采信。原告在哈尔滨宝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12张票据,票据记载用药名称只有一个“药”字,没有购药详细清单或医嘱证明,12张票据分3天所开,其中7张票据号码相联、5张票据号码接近,票据记载用药的真实性不强,无法证实与原告所受伤害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六、哈尔滨绿色春天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份。证实原告所受伤害导致膝盖半月板损伤,骨髓水肿、膝关节腔内滑膜积液。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有异议,对诊断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诊断,能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绿色春天中医院诊断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七、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法鉴字第071号法医鉴定书2份。证实被告给原告的伤害经鉴定部门鉴定,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十周。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于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鉴定机关按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2张(其中2000元一张、1200元一张)、佳木斯市公安局出具的票据一张(为1100元),证实原告做法医鉴定产生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张鉴定费票据中,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1200元鉴定费用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佳木斯市公安局1100元鉴定费用属于行政性收费,按相关规定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原告伤残等项鉴定费用2000元鉴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10张(2014年12月27日两人次到哈尔滨随诊产生的交通费票据4张;2015年2月24日两人次抚远县到佳木斯火车票6张,为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证实原告随诊和鉴定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中,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的鉴定期间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两人次抚远至佳木斯往返火车票,共计398元,予以采信。
证据十、住宿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去哈尔滨市产生的住宿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为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非正规票据,真实性不强,被告持有异议,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诉讼期间产生的实际支出交通费票据2张,共计100元。证实原告因诉讼支付的交通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为非正规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支出100元交通费用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实原告为司机职业,准驾证为A2型车,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荣××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荣××怀疑原告钱××与自己的妻子邢思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骑摩托车拉妻子邢思花来到“凤祥龙”饭店找钱××理论,在“凤祥龙”饭店门前,荣××与钱××发生口角,之后钱××上皮卡车准备离开,荣××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捅了钱××右腿膝盖部一刀,又砍了钱××头顶部一刀,造成钱××头顶部和右腿膝盖部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在抚远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部头皮裂伤、右膝关节开放伤,共治疗26天,原告受伤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8426.24元。2015年2月25日,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一)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三)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间为10周。因被告荣××故意伤人,被抚远县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另查明:原告钱××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此次纠纷中,主动寻找原告,用刀将原告扎伤,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钱××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8426.24元(在抚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及佳木斯市、哈尔滨市随诊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39194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伤残等级1/10)、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500元(10周×7天×50元/天)、交通费398元(双人次佳木斯鉴定期间往返火车票)、护理费2905.87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365天×住院26天×1人)、误工费9586.50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8346元÷12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100元/天),共计78610.61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80610.61元。原告钱××要求被告荣××赔偿的超出数额,因无相应的证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钱××人民币80610.61元。
二、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50元,余款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淼磊
书记员: 张玮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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