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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钢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涞源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钢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法定代表人冯红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兵银,男。
委托代理人谢占国,男。
被告涞源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金江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钢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诺公司)与被告涞源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兵银、谢占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试用协议》、《工矿产品长期购销合同》及双方对协议的补充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依照约定给付被告货物,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延迟付款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钢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1000.2元。
二、驳回原告钢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被告涞源鑫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峰 人民陪审员  马喜明 人民陪审员  王伟伟

书记员: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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