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甲
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魏某甲
杨某甲
杨某乙
魏某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汤某甲
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钟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系受害人魏某乙父亲。
被告杨某甲,系受害人魏某乙母亲。
被告杨某乙,系受害人魏某乙妻子。
被告魏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魏某母亲。
以上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甲。
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
代表人喻红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
代表人阎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被告汤某甲,被告武汉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李忠良,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盼盼,被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三军,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甲、武汉天安汽运黄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对证据1、2、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崇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事故是魏某乙酒驾超速行驶追尾造成,魏某乙应负全责。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情况结合相关部门技术鉴定而作出的认定,符合客观情况和事实,且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因此,该证据应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魏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魏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提出中医院CT检查无病历印证。本院认为,该CT检查单是法医门诊开出,检查结果是为法医出具鉴定提供依据,因此无相关病历。对证据9法医鉴定提出质疑,本院告知,如有异议在十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现已逾期,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救护车转院费有异议,提出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甲因治疗需要从崇阳人民医院转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是客观事实,使用救护车转诊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11,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提出复印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甲提交的数额为20元的费用发票,开支内容不明,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份:太平洋财险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提出按该条款营运车无有关部门的必备证书,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钟某甲,被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认为,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就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汤某甲有符合标准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接受了投保,就应当视为投保人已将相关资料进行了报备,保险公司已作了审查。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汤某甲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甲的损失医疗费部分3815.80元,伤残部分损失6572元(给本案其它受害人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72740.70元,伤残部分45778元,计118518.70元,按费分担。魏某乙醉驾超速追尾,对交通事故应负70%的责任,计82963.09元的赔偿责任。原告钟某甲等人明知魏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而相邀与其饮酒,对魏某乙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关系,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了这一事实。因此,原告钟某甲对魏某乙所负责任应自负30%,计24888.93元的责任。魏某乙还应承担58074.16元损失的责任。被告汤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数额为35555.61元的责任,被告汤某甲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赔付,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钟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赔偿原告钟某甲的损失58074.16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某甲损失45943.41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负担300元,被告汤某甲负担100元,原告钟某甲负担1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汤某甲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甲的损失医疗费部分3815.80元,伤残部分损失6572元(给本案其它受害人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72740.70元,伤残部分45778元,计118518.70元,按费分担。魏某乙醉驾超速追尾,对交通事故应负70%的责任,计82963.09元的赔偿责任。原告钟某甲等人明知魏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而相邀与其饮酒,对魏某乙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关系,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了这一事实。因此,原告钟某甲对魏某乙所负责任应自负30%,计24888.93元的责任。魏某乙还应承担58074.16元损失的责任。被告汤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数额为35555.61元的责任,被告汤某甲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汉汉阳支公司赔付,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钟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魏某赔偿原告钟某甲的损失58074.16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某甲损失45943.41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魏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负担300元,被告汤某甲负担100元,原告钟某甲负担100元。
审判长:赵卫平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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