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
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宋某
阚得志
韩雪某
乔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尹志勇
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现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阚得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秦皇岛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韩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腾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乔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腾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龙相村8组,现住唐某市路南区南新东道108号A-7。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志勇,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宋某、阚得志、韩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东、被告宋某、阚得志、韩雪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韩雪某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钟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48211元,施救费300元,拆解费22000元,存车费5700元,鉴定费3000元,酒精检验费400元,以上总计179611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钟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48211元,施救费300元,拆解费22000元,存车费5700元,鉴定费3000元,酒精检验费400元,以上总计1796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钟某某90805.5元,其余经济损失88805.5元由原告钟某某自行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韩雪某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钟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48211元,施救费300元,拆解费22000元,存车费5700元,鉴定费3000元,酒精检验费400元,以上总计179611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钟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48211元,施救费300元,拆解费22000元,存车费5700元,鉴定费3000元,酒精检验费400元,以上总计1796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钟某某90805.5元,其余经济损失88805.5元由原告钟某某自行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