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
负责人王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流泉,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超,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柯,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流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3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为5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3.33%,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单表头第一段注明: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与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
2015年12月24日,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后,原告钟某某被送到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并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后,2016年2月1日,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了川鑫正鉴[2016]临鉴字第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钟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钟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后应进行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200元。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本院受理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39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了(2016)川152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556.20元。(2016)川152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产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原告陈述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经超过本次保险限额,仅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保险金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所驾驶的川Q105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初始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在检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川152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关于各项保险金赔付比例、比例以及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绝对免赔率20%等相关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上述条款均系免责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收到的保险单表头注明的内容即说明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但该注明的内容文字、字体与本保险单其他内容无明显的差异,也无其他明显标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本案保险合同之条款交给了原告,也未提交投保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无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已尽告知义务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元,因(2016)川1523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556.2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保险金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钟某某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钟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渡

书记员:周其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