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福斌,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历艳明。
被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长海,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莉,女,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斌、历艳明,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长海、孔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残疾证一份、监护人监护证一份、五林镇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淑贤与原告是母女关系。监护证上面的“李军”,与李树贤为同一人。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举证应当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原告举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遗嘱、委托书一页、五林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钟某某持此份证据领取了被继承人钟兆喜的住房公积金,被告继承了应当属于原告的遗产。
被告对遗嘱、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钟某某本来就不是种兆喜的法定继承人,谈不上遗嘱的问题。关于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委托书的真实性,同时不能以该份书证来否定钟某某所持有证据的真实性,也就不能够证明钟某某所持有的钟兆喜给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书是虚假的。五林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只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形式不完备,内容不真实,授权委托书、遗嘱并不是钟某某交给出证单位的,因为授权委托书、遗嘱与钟某某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证据四、钟兆喜生前的欠据三张、李树义的证明一份。其中欠李树义的欠据是复印件。以上欠条是原告从债权人手中借来的。2015年3月13日欠刘会君6500.00元,2013年5月14日欠王丽霞5000.00元,2012年10月9日钟兆喜欠李树义6000.00元。证明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与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签字不符。
被告认为,以上证明从证据的种类上看,应该属于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无法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该三份证人证言不应该采信。欠条和证人证言相结合,不足以证明钟兆喜给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几份欠条的来源是否真实,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无法查明真伪,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钟某某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钟兆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金场村证明一份。证明钟某某和钟兆喜是兄妹关系,钟某某不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5年6月18日钟兆喜给钟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18日钟兆喜给钟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管理其财产,双方形成的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而不是继承的法律关系。被告根据钟兆喜给被告进行授权,被告有权处分钟兆喜的财产,即有权管理、支配钟兆喜的财产,按照授权委托的权限,被告可以从钟兆喜的财产中直接支付钟兆喜住院和治病过程中的医疗费、丧葬费及料理后事的其他费用,剩余财产由被告代管。
原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三能够证实,被告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提供给医院的不相符,此委托书并不是真正的授权委托书,而且内容里面含有继承的成份。在医院复印来的委托书格式和内容与被告提交该组证据一样,但是即没有日期,也没有手印,关于钟兆喜的手印可以到档案中查。原告从医院复印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当庭出具的该份授权委托书签字是一样的。但是,委托书签字不是种兆喜本人签字,钟兆喜生前的向别人借钱的借据和委托书的签字不一样。
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
证据三、证明一份、收据一张、牡丹江市阳明区卫生院证明一份和该单位出具的黑龙江省往来资金票据一份。证明钟兆喜2009年11月份-2015年9月份养老金个人补缴部分共计11631.00元,是由钟某某垫付的。该笔款项应该从钟兆喜的委托钟某某的代管遗产进行扣除。
原告对该份证据票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票据可以证明费用由被告所缴,但是,不能证明此款是由被告个人垫付,且该份证据出证单位仅有公章,但是,没有出证人签字。不能认为谁交钱就能证明是谁垫付的。养老保险由单位代扣代缴,并不是向被告说的补缴。
证据四、制氧机器收据一张、办理丧事票据10张、2014年8月18日到2015年12月7日,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6张、牡丹江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出院结算单7张。证明钟某某为钟兆喜垫付制氧机1650.00元,为钟兆喜办理丧事,垫付20313.00元,为钟兆喜垫付医疗费23674.10元。以上款项应从原告代管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原告认为,制氧机票据,是2014年11月10日所开具的,并不能证明此款项用于钟兆喜的身上。原告对黑龙江省殡葬票据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此款项是用于钟兆喜的丧葬费用,原告只认可黑龙江省殡葬费票据。被告所举的医疗票据是2014年9月-2015年9月21日,此期间钟兆喜在世,此款并不能如被告所述,是被告垫付。关于债务问题,应该用被继承人遗产偿还。
证据五、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
证言如下:被告是证人的邻居,被告的孩子在证人的幼儿园上学,证人不认识钟某某,证人和被告没有亲属关系。钟兆喜去幼儿园接过钟某某孩子,大概是2015年的4月份左右,一共接过5-6次,时间是每天4:00-4:30左右。有时候证人回家时候,看到被告家门是开着的,被告的哥哥钟兆喜坐在被告家,钟兆喜在被告家生活,证人感觉钟兆喜身体不好,
原告对钟兆喜在死亡前和钟某某共同生活没有异议,因为钟兆喜的工资比较高,钟兆喜始终就没有房子。
证人李某某。
证言如下:
证人与被告是左右邻居,证人见过原告,被告和原告是姑侄关系。大约是在2014年11月20左右,被告将他哥哥钟兆喜接到家里,一直在被告家里住,有时病严重了,被告的丈夫就将钟兆喜送到医院,好一些,又接回家里,后期严重了,就去世了,证人的儿子和被告的弟弟是同学,听说钟兆喜去世,共同到医院去处理后事。证人经常去被告家,特别是冬天去,钟兆喜在被告家住,由被告照顾钟兆喜。证人在金场的时候和被告是邻居,2014年10月份证人搬到皇都丽景小区,证人住在D区,被告住在B区,证人经常去被告家串门。
以上证人证言旨在证明,钟兆喜患呼吸系统疾病多年,自2014年8月开始经常性住院,出院后,因需要人照顾,就在被告家中居住,由被告全家进行护理,因此产生护理费用,从2014年8月18日起到去世止,时间为152天,按照服务业标准每天143.38计算,护理费用总计21793.76元。
原告认为,两位证人只证实了钟兆喜在被告处居住,第一位证人能证实钟兆喜对钟某某的孩子有过接送;被告代理人所称的被告护理钟兆喜产生护理费没有依据,被告与钟兆喜是兄妹,理应互相照顾,而且证人刘某已经证实这一点。
本院认为,原告未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钟兆喜生前在被告家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旨在证明被告伪造遗嘱侵占被继承人财产,被告所举的证据二旨在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是委托代理关系,且被告当庭否认了自己具有遗嘱继承人的身份,而原告是被继承人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完全可以自行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不是本案继承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不予采信。因被继承人钟兆喜从2014年11月起至死亡前均在被告的照料下住院治疗和正常生活,其死亡后的丧事也是被告钟钟香及家人办理,期间必定会产生相应的金钱支出,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应当继承的遗产,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被告的证据二以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属于另外一层法律关系的证据,在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或没有另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暂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钟某某系被继承人钟兆喜之独生女,被告钟某某系被继承人钟兆喜之妹。被继承人钟兆喜于2015年12月7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之父亲钟连成于2000年3月病故,其母亲张淑英于1991年6月病故。被继承人钟兆喜于2011年12月2日与前妻李淑贤离婚。原告钟某某是被继承人钟兆喜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钟兆喜于2014年11月搬至被告钟某某家,被继承人钟兆喜日常生活、因病住院治疗及丧葬事宜,均由被告钟某某负责处理。被告钟某某在被继承人喜兆喜死亡后,领取了被继承人钟兆喜的住房公积金。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由被继承人钟兆喜生前单位出具的证明,认为被告钟某某向该单位出具了钟兆喜的遗嘱,因而认为,本案应当属于遗嘱继承纠纷。但是,被告钟某某当庭否认有关遗嘱的问题,否认了自己具有遗嘱继承人的身份,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持有署名为被继承人钟兆喜的遗嘱虚假,并确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钟兆喜遗产的请求,已无需法院进一步审理,原告可以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行使其权利,被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无遗嘱、遗赠等特殊情况的条件下,其不具有作为本案继承纠纷案件当事人资格。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按继承纠纷处理本案。因为,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所以,原告基于继承纠纷进一步向被告提出的主张,也失去了最基本的前提。另处,被告钟某某作为被继承人钟兆喜的妹妹,在被继承人钟兆喜已离婚并无适当人照顾其生活的情况下,被告钟某某在其生前曾尽到了作为妹妹应尽的照顾义务,并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如果本案继续按照继承纠纷审理,或在直接依职权变更案由而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到被告钟某某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原告全面主张自己的权利也会造成一定的限制,对当事人双方都有失公允。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对被继承人钟兆喜遗产实际处分方面的纠纷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较为适宜。另外,原告主张曾将10000元结婚彩礼钱交付给被继承人钟兆喜,并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能证明该事实的最基本证据,其请求法院调取有关账户存款情况,既使有关账户存在相应的钱款,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原告交付给被继承人钟兆喜并交给被告保管,因此,本院对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其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对被告钟某某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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