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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鑫程联合重工(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鑫程联合重工(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程宪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志扬,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冠剑,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张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波,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吉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曹鹏,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程联合重工(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程股份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冶金装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重冶金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重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程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志扬、侯冠剑,被告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波、张国芳,被告北重冶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被告北重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欠款1,839,328.64元及违约利息暂计1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以1,839,328.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鑫程联合重工(大连)有限公司(2016年1月变更名称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结构件毛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上下横梁及活动横梁等,双方约定了型号、重量、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事项,合同总价款5,516,018元,后又实际发生增量价款为223,310.64元。原告如约履行全部义务将货物运至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压延分公司处(2016年变更名称为第二被告),被告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839,328.64元推拖未付,被告逾期付款已产生大额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鑫程股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给付欠款1,616,018元及违约利息1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以1,616,0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实际发生的增量款223,310.64元欲重新组织证据,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
被告北重集团及其金属结构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款事实属实,但诉请的金额不属实。被告经核实,尚欠原告货款1,616,018元。原告尚有1,166,018元的发票未给被告开具,造成被告财务无法挂账,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法庭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北重冶金分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签订,与北重冶金分公司没有关系,故北重冶金分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北重冶金分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程股份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由鑫程联合重工(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鑫程联合重工(大连)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12日,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买方)与鑫程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结构件毛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S2014-136N-H14050)。就N15530沈阳铸锻研究所70MN叶片压制专用液压机项目(铆焊件)采购事宜约定: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向鑫程有限公司采购1件规格型号为SJDY0003.01.04.010下横梁(价款2,509,017元)、1件规格型号为SJDY0003.01.01.010上横梁(价款1,761,033元)、1件规格型号为SJDY0003.01.02.010活动横梁(价款1,245,968元)。上述产品价款共计为5,516,018元。案涉合同第四条关于结算方式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支付乙方(鑫程有限公司)合同金额(40%)的预付款,毛坯产成甲方质检人员检验合格后付合同(40%)提货款,同时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到货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合同金额(10%)验收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合同设备在安装调试完后12个月。案涉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如有违反,均视为违约,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案涉合同签订后,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如下四张银行承兑汇票:
到期日为2015年4月13日,金额70万元;
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金额300万元;
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3日,金额10万元;
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4日,金额10万元;
上述承兑汇票金额总计为390万元,即案涉合同总价款(5,516,018元)的70.7%。鑫程有限公司收到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给付的上述货款390万元后,即将案涉全部货物交付给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并于2015年6月16日给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开具金额共计为440万元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辽01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沈阳第一标准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结构件毛坯)采购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2018辽01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鑫程有限公司与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签订的案涉《(结构件毛坯)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鑫程有限公司与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之间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鑫程有限公司已向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交付了货物,且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在本院庭审中也承认已收到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故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鑫程有限公司给付相应价款。
关于本案履行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是北重集团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北重集团应对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其次,原告诉请之诉虽为给付之诉,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北重集团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北重集团的债权人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一并清偿。故本案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即确认原告鑫程股份公司对被告北重集团享有破产债权1,616,018元。
关于被告北重冶金分公司是否为本案的义务主体问题。首先,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616,018元;其次,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此诉讼请求金额所对应的案涉合同中的相对人(买方)为本案被告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且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在庭审答辩中也承认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616,018元。故北重冶金分公司不应为本案的义务主体。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案涉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条款中虽然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鑫程股份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公司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息6%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问题,原告主张以其起诉之日为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截止时间应为法院裁定受理北重集团重整一案的时间,即2018年6月22日。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尚有1,166,018元的发票未给被告开具,造成被告财务无法挂账,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经查认为,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第四条中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合同签订后甲方(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支付乙方(鑫程有限公司)合同金额(40%)的预付款,毛坯产成甲方质检人员检验合格后付合同(40%)提货款,同时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到货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合同金额(10%)验收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合同设备在安装调试完后12个月。”上述约定并未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合同签订后,鑫程有限公司向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交付了货物,已完成了案涉合同的全部内容,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而不能以鑫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附属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由于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的此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鑫程联合重工(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即货款1,616,018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鑫程联合重工(大连)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44元,由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4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琳
人民陪审员 钱德锋
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

书记员: 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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